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

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7101民初190号
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A区。
法定代表人:缪雷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纪雯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