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物流中心A区1幢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79657622J。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42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所依据的《承诺及担保书》根本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求,签署《承诺及担保书》的也是本案的另外两名当事人**和***,对**根本没有约束力。(二)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但是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而原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也不是原审三位被告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出具的《承诺及担保书》中约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由本函签订地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赔偿款,以及要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承诺及担保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适用本案。(二)即使前述《承诺及担保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可以适用本案,鉴于在《承诺及担保书》中没有**的签字,而在此前由**、**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承诺及担保书》对**没有约束力。由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427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缪蕾
审判员*毅翀
审判员茹愿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