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2民初4220号
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河南省睢县白楼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静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邵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材料矿粉款859791.00元、石料款3564184.00元、水泥款657462.56元及逾期利息(除税货款本金计4506320.81元),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沥青砼款3038735.04元及逾期利息(除税货款本金计2734861.54元),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睢县南环路改建工程筑路材料购买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粉、石料和水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全额垫资价格基础上增加12%的垫资组织管理费,并提供能抵扣的16%专业税票,被告应在工程铺设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工程材料款,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提供了工程材料,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材料款5081437.56元(除水泥税率按13%执行),被告出具了结算单。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睢县南环路改建工程沥青砼购买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全额垫资价格基础上增加12%的垫资组织管理费,并提供能抵扣的16%专业税票,被告应在工程铺设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提供了工程材料,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材料款3038735.04元(税率按10%执行),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以上两笔工程材料款至今分文未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8月2日的原、被告双方所签睢县南环路改建工程筑路材料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砼材料及双方约定材料价格和付款时间,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专业税票,未及时结清货款承担的利息;证据2、2018年5月9日原告被告签订的睢县南环路改建工程筑路材料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粉、石料、水泥及货物价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专业税票,及被告付货款时间和逾期支付货款承担的利息;证据3、被告公司出具的睢县南环路改建工程路面水稳碎石铺设结束时间和沥青混凝土铺设结束时间。证明被告公司在收到两份合同材料后实际完工时间;证据4、原、被告公司2020年8月14日共同结算的南环路改建工程材料结算单。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沥青混凝土、矿粉、石料、水泥含税款、货款总金额,沥青混凝土所显示金额中含10%税款,矿粉货款、石料货款,该结算单上含税款为13%,水泥货款中不含税款。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在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及逾期利息中已将所含税款减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无瑕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矿粉款859791.00元、石料款3564184.00元、水泥款657462.56元、沥青砼款3038735.04元,现有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材料款8120172.60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8120172.60元;
二、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利息,利息按货款本金4506320.81元,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天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利息,利息按货款本金2734861.54元,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0元由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施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