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1395号
原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市交通局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商丘市。
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庙口镇沟西村27号。
法定代表人:靳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军,北京大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季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庙口镇沟西村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军,北京大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陵园公司)、被告河南四季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元、董鹏、被告同生陵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海及四季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同生陵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同生陵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位于鹤壁市淇县黄洞乡南山的鹤壁市××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同生陵园公司下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我公司依约于2020年4月份向被告同生陵园公司转账支付了1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又于2020年6月份和8月份按照同生陵园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四季旅游公司转账支付了4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能办理施工手续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工程无法开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1万元及各项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同生陵园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因为期间按照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张朝冬的指示已经返还1万元;3、原告要求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4、诉讼费由法庭依法裁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为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单位,不能正常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还存在借用其他公司重新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不论是原告还是原告用其他单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交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原告因为其他事件被列为失信单位,其没有向被告交纳足额的履行保证金,也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我公司为了项目能够履行,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其交纳的160万。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说拒不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四季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冬)与被告同生陵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鹤壁市淇县黄洞乡南山的鹤壁市××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同生陵园公司下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承包方交纳的2000000元(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按照本合同完全履约结束后无异议该款项无息退还。原告已通过董鹏的账户于2020年4月8日、15日、30日(二笔),分别向被告同生陵园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计1200000元的保证金,又于2020年6月30日、8月11日,分别向被告四季旅游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元、4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同生陵园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施工手续,未向路兴公司下发开工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610000元及利息,被告同生陵园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交纳的保证金1600000元,但至今为返还,争执成诉。
另查明,被告同生陵园公司对2022年7月19日收到董鹏转款10000元,认为该款是借款,不是保证金。2022年7月19日,经张朝冬同意,靳海向史引杰转款10000元,偿还了该10000元。被告同生陵园公司与四季旅游公司均为一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同生陵园公司同意解除2020年4月8日与路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收取路兴公司的保证金160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董鹏2020年6月30日转给四季旅游公司的10000元,不显示系保证金,被告同生陵园公司也不认可是保证金,路兴公司也未举出该10000元系保证金的证据,故原告路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生陵园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施工手续,未向路兴公司下发开工令,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同生陵园公司在返还收取1600000元保证金的同时,还应赔偿给路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同生陵园公司应分别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均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路兴公司利息。
被告同生陵园公司与四季旅游公司均为一人独资公司,存在账户混用现象,各公司未举出各自财产独立的证据,故四季旅游公司应对同生陵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均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南四季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原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7元,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负担958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海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翠翠
书 记 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