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339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郭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邵伟,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秦立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邓刚,总经理。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洋、王翔,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欠息合计476323.41元,自2022年4月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借贷给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两笔贷款,已经连续续贷数次。从历史续贷担保合同可以看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股东会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均在涉案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唯独2020年1月21日的两份担保合同,均由法人秦立魁一人签字。因借款人商丘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多年未按期还本付息,公司决定不再继续担保,并向原告提出过警示。原告在明知秦立魁越权的情况下,继续让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认定为善意。从历年续签的担保合同,可印证原告明知要全体股东在担保书上签字,公司的担保才有效,故担保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商丘)流贷字2020第912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现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和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要求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以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22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476323.41元,2022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7元,由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齐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妍
书记员  张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