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终3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3431439L。
法定代表人:邓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办事处电业社区文化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7410469E。
负责人:郭磊,行长。
原审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3893667X。
法定代表人:邵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办事处新1**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1868344U。
法定代表人:秦立魁,总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及原审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兴隆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一凡
书 记 员 张雪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