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9017号
原告:***,女,回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3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条1份。证据2、银行流水1份。证据1、2证明202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款期限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号4114********转款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于2020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月息3分。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分别转入被告账户80000元、150000元,共计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其缺席裁判。本案中,被告虽然于2020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才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4月12日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虽然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方在诉请中自愿对约定的利率进行调整,因其调整后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4月1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即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