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33号9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9121445XL。
法定代表人:甘信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文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923W。
法定代表人:王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奉节县竹园镇司法所所长。
原审被告:陈步雄,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元公司)、原审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陈步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敬元公司支付青石板材料款232825元;2.由敬元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机械适用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步雄、付忠艳。而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敬元公司,陈步雄、付忠艳是代表了敬元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与《民法总则》第170条之规定,陈步雄、付忠艳是代理敬元公司与***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应由被代理人敬元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案涉货物已实际使用在敬元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
敬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标的物的最终使用人及受益人并不必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举证证明陈步雄系敬元公司员工,也未能证明陈步雄系受敬元公司委托而订立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陈步雄述称,购买的案涉货物用在了工程上,货款也应该陈步雄支付,但是敬元公司应将收取的管理费、人员公司补贴出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敬元公司、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陈步雄共同支付***青石板材料款232825元;2.案件受理费由***、敬元公司、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陈步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与敬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敬元公司,合同价格为2994948.02元,同时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在发包人处盖章,敬元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付忠艳在敬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11月23日,敬元公司与付忠艳签订《重庆敬元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敬元公司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综合改造工程转包给付忠艳,工程合同价款2994948.02元,敬元公司聘请付忠艳作为承包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实际由陈步雄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陈步雄在***处购买青石板、路沿石、盲道砖等建筑材料,经结算,陈步雄于2017年6月30日以重庆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竹园白改黑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共计欠款金额为482825元,已支付150000元,下欠332825元。结算单出具后,2019年1月8日,通过案外人龚阔的银行账户向***支付货款100000元。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付忠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应付货款金额到底是多少。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敬元公司,敬元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付忠艳,付忠艳作为该项目承包负责人,因付忠艳与陈步雄原系夫妻关系,该工程实际交由陈步雄负责具体施工及其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陈步雄未取得项目经理的授权,其施工资格来自于付忠艳,而且付忠艳与陈步雄当时属于利益共同体,陈步雄出面向***购买相关材料,应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步雄和付忠艳。虽然材料结算单载明重庆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竹园白改黑项目部项目,但该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且该公司未向陈步雄出具委托书或者任命书,故不能以此认定陈步雄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因此,陈步雄和付忠艳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付忠艳的诉讼请求,不损害陈步雄的利益,系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焦点二,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到底是多少的问题。陈步雄向***出具了材料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陈步雄应按结算的金额482825元支付下欠的货款。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还应该支付232825元。综上所述,***与陈步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陈步雄给***出具了材料清单,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受法律保护。陈步雄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要求陈步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撤回对付忠艳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要求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敬元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陈步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23282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陈步雄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敬元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梅。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所称,陈步雄系代表敬元公司与***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敬元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敬元公司承担。故人民法院需审查陈步雄向***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敬元公司作出。
经审查,敬元公司不是与***建立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理由如下:首先,奉节县竹园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敬元公司,敬元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付忠艳,并由敬元公司与付忠艳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后,确定付忠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负责人。虽陈步雄述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该述称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撑,即使其曾参与施工,相应的授权也是来自其与付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承包人付忠艳的授权;其次,***向陈步雄出卖货物时,并未审查陈步雄是否取得了敬元公司或项目经理王梅的授权。即在***认为陈步雄向其购买货物的行为,系陈步雄以敬元公司的名义履行职务行为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审查陈步雄是否系受到敬元公司的任命或委托。***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步雄购买案涉货物时系代表了敬元公司,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虽陈步雄在与***签订《材料结算清单》时,落款为重庆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竹园白改黑项目部,陈步雄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捺印,但陈步雄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亦未对该事实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敬元公司未在落款处签名或盖章予以认可,无法认定陈步雄与***进行结算时系代表的敬元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陈步雄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敬元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敬元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