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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2民初2186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明,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33号9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9121445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元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朱进燕,被告敬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敬元公司和***退还**本金437万元,利息暂按5万元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到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敬元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敬元与**在敬元公司办公室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说,关于渝北双凤桥片区流积水整治工程,甲方承包给乙方,承包费合计276.75万元。该协议第3条乙方如若未在约定时间内把以上的两个款项(共计426.75万元)付给甲方,甲方就对该项目另作处理。敬元公司的老板邱敬元要求**向***账户转款,听说***是敬元公司的财务总监,***是邱敬元老婆,所以**就在2014年5月22日至27日共向***账户转账437万元。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3张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为证,备注为保证金、投资等。依据建筑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2014年5月22日的《付款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自渝北双凤桥片区流积水整治工程二审判决生效(2020年9月10日)才知道***和敬元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等款项没有向施工总包单位或业主单位缴纳,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占为己有,所以要求***和敬元公司退还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未果。
被告敬元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依据**在起诉前向敬元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将其所谓的债权转让给杨圣明,故案涉债权的权利主体已经变更为杨圣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对于**诉讼的事实及理由,我们认为应当以**举示的证据经我方核实后才能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以邱敬元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内容为:关于渝北区双凤桥片区流积水整治工程,甲方将渝北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承包给乙方。中标价为:22 143 559元,承包费合计276.75万元。双方就以下四条达成协议:1、乙方于2014年5月22日先向甲方支付该工程承包费76万整,余下的200.75万元在2014年5月27日前向甲方全部付清,甲方才能把该项目的中标清单发给乙方。2、乙方于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投标前三名投标保证每家50万元整,共计150万元整支付给甲方。3、乙方如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把以上的两个款项(共计426.75万元)付给甲方,甲方就对该项目另行处理,76万元不退给乙方。4、中标项目代理费和交易服务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一并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责。该协议于签订后即时生效。
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22日,**向***汇款21万,用途投资;5月22日,卢家友向***转账55万元,卢家友到庭陈述,该笔款项是代**支付的;5月23日,**向***汇款21万,用途保证金;5月27日,**向***转账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保证金;5月27日,**向***汇款290万,用途保证金。**在庭审中陈述,是邱敬元要求其向***的账户转款。***亦陈述,与邱敬元是朋友关系,把卡借给邱敬元使用,代邱敬元收取款项,邱敬元如何处理这些钱不清楚。
2014年7月29日,***向**转款1 499 700元(银行扣除了手续费300元),备注:退双凤桥三家保证金。
2019年8月20日,**起诉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该案查明:重庆市建龙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就渝北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进行招投标,宏胜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2 143 559元。2014年6月20日,建龙公司与宏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胜公司施工。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2 143 559元,以渝北区审计局的审定价格为结算价。2014年7月4日,以宏胜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渝北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发包给**,合同价款22 143 559元,根据工程中标价向甲方缴纳1.5%的管理费,对应合同金额管理费在甲方收到业主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时扣除,最终管理费的收取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后**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2016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月25日,**与宏胜公司、渝北区审计局等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19 388 482.16元。2019年3月12日渝北区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造价19 388 482.16元。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书,**应收工程款为实际结算金额     19 388 482.16元扣除1.5%的管理费。
2021年1月18日,**向敬元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4年5月22日,邱敬元与**签订《付款协议》,要求**向邱敬元指定人***打款426.75万元,实际转款共437万元,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3张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由于渝北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通过诉讼才确定整个工程未付款金额,已经进行进入强制执行,基于该《付款协议》中要求**支付的保证金等钱款应当退还。**多次向邱敬元要求退还保证金等款项未果,将对敬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圣明,请你们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七日内向杨圣明支付437万元,超过七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通过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完成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你们发生法律效力,杨圣明依法取得对你们的债权。**庭审中陈述,其与杨圣明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认为其对敬元公司及***享用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了杨圣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称其与杨圣明已经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举示其已经撤销相应债权并经杨圣明同意的相关证据,也未举示其撤销后通知过敬元公司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其起诉时**的债权转让未撤销,其并无诉权,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瑜
书  记  员   詹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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