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某某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1649号

原告:***,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碚区金华路****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9121445XL。

法定代表人:甘信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文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923W。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副镇长),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付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陈步雄,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元公司)、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园镇政府)、第三人陈步雄、第三人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被告敬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被告竹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陈明、第三人陈步雄、第三人付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被告敬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被告竹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第三人陈步雄、第三人付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5000元(包含保证金75000元),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判令第三人陈步雄、付某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综合改造项目。第三人付某在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陈步雄与付某本系夫妻关系,2017年陈步雄和付某代表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整修改造沥青路面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完工后,陈步雄代表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5000元,退还保证金75000元,约定2018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敬元公司辩称,我司承建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白云路、白马路综合改造项目属实,但是我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案涉项目所需的材料我司与重庆王宇建材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系王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雄并非我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我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形成分包关系的陈步雄主张权利。

被告竹园镇政府辩称,1、2016年竹园镇人民政府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推进综合改造项目,立项文件奉节发改投473号,工程本身是事实;2、敬元公司是中标单位,在2016年与被告竹园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其项目经理为王梅,合同上的实际委托代理人是付某,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步雄;3、本工程总造价为合同造价2994948.02元,实行的综合单价承包形式,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量清单由标价执行,清单以外的增减工程予以调价;4、该工程在2018年11月27日进行综合验收,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5、白改黑沥青铺设施工确实是原告及案外人段嘉兵。被告竹园镇政府已经支付240万元给敬元公司,余款20%尚未支付是因为敬元公司未向竹园镇政府提供审计结算的依据,无法支付。综上,竹园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竹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第三人陈步雄辩称,我是实际施工并承包工程的,我挂靠的敬元公司。我给敬元公司2%的管理费,2%的企业所得税,1%的个人所得税,还有投标的几个人的工资。沥青付款是敬元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公司还跟原告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要求原告挂靠了一个公司,案涉工程付款是直接由敬元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挂靠的公司。我是在现场算账,所以跟原告作了结算。

第三人付某辩称,我不清楚,都是陈步雄一个人在做事,我一直在重庆带孩子,我与陈步雄在2016年的时候就已经离婚了。离婚后,陈步雄请我帮忙在合同上签字,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016年12月15日,被告竹园镇政府与被告敬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竹园镇政府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敬元公司,合同价格为2994948.02元,同时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竹园镇政府在发包人处盖章,被告敬元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第三人付某在被告敬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6年11月23日,被告敬元公司与第三人付某签订《重庆敬元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敬元公司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综合改造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付某,工程合同价款2994948.02元,被告敬元公司聘请付某作为承包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实际由第三人陈步雄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2017年4月8日,第三人陈步雄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协议》,陈步雄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整修改造沥青混凝土路面转包给***施工。2018年1月17日,陈步雄与***进行结算,并由陈步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工程款635000元,其中扣除质保金75000元,保证金退还期限为一年,其他工程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腊月初十支付20万。

本院认为,被告竹园镇政府将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敬元公司,被告敬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付某,第三人付某作为该项目承包负责人,因与陈步雄原系夫妻关系,该工程实际交由第三人陈步雄负责具体施工及其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陈步雄未取得敬元公司的授权,其施工资格来自于第三人付某,而付某只是代陈步雄与敬元公司签订的合同,陈步雄实际是与敬元公司合同相对方。第三人陈步雄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完成施工后,第三人陈步雄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应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步雄。敬元公司未向第三人陈步雄出具委托书或者任命书,故不能认定第三人陈步雄系代表敬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因此,第三人陈步雄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敬元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第三人陈步雄与原告***均无资质,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是***承包的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白马路整修改造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与第三人陈步雄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步雄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竹园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陈步雄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竹园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付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敬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步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5000元(大写:陆拾叁万伍仟元整),并从2020年4月23日起以6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陈步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涛

人民陪审员  向永兰

人民陪审员  彭焕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勇

书 记 员  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