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049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33号9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9121445XL。
法定代表人:甘信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渝北区回兴宝圣湖街道金佳步行街外墙脱落整治工程,原告于2019年6月进入该工程项目工作,具体负责外架拆除事宜,工作期间由被告负责考勤、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工资发放。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送往医院就医治疗,后治愈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未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直接招录的员工,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14年2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认可其承接了渝北区回兴宝圣湖街道金佳步行街外墙脱落整治工程。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该工程做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送至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3日,被告在该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倪云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原告2019年7月18日在案涉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并称本项目愿意配合原告治疗、赔偿及工伤认定事情。
被告举示的《外墙钢管架搭设合作协议》显示2019年3月14日,倪云龙与案外人赵晓俊、王承华签订该协议,倪云龙将外墙钢管搭设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赵晓俊、王承华。原告称该协议在2019年7月2日已经终止,并举示《合同终止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该函称因赵晓俊、王承华多次违约,正式通知赵晓俊、王承华终止合同。被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2019年7月21日,倪云龙向案外人黄代全打款44000元,原告称是赵晓俊叫原告去的工地,工资是跟赵晓俊谈的,说的是350元/天,原告等人做了3天之后赵晓俊就不让原告等人做了,原告等人就去办公室要工资,到办公室的时候倪云龙、娄骞、桂林就叫原告等人继续给项目做,原告等人受项目部管理,工资由项目部给原告等人发放,当时给原告等人说的是让原告等4个人一起将工程做完,做完之后一并给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当时给原告等人说的一共给我们4万多元,给原告说的也是不低于350元/天,原告6月11日去的工地,受伤的时候还没做完,过了2天就将事情全做完了,被告方就将钱打给了黄代全,黄代全也给了原告11000元,没有扣原告受伤的那几天的钱。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至7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报警回执、情况说明、仲裁笔录、银行流水、合作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系赵晓俊招聘到工地上的工人,接受赵晓俊管理,工资由赵晓俊发放,因此在赵晓俊未退出工地前,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在2019年7月2日赵晓俊已经撤出工地,但仅举示了终止合同函的复印件,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即使原告陈述属实,赵晓俊退出案涉工程后,其由项目部直接管理、工资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然项目部对原告的用工仅为阶段性、临时性的用工,相应的工作也在20天左右就已经完工,双方并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系以按天计算报酬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被告对其管理松散,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