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124执11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下祝乡学府路**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56732601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北京富田洪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院**楼**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180930248。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富田洪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闽012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于2019年6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9年7月23日扣划***银行存款457058.01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剩余424958.01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此外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