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与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5428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后庄里**,统一信用代码92350212MA33JJQA86。

经营者:林清坤,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尚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许志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下祝乡学府路**301统一信用代码9135070256732601XB。

法定代表人:黄冬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伟,被告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开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翔安区新圩镇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需要,于202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沙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沙子每立方单价97元,被告指定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周日忠验收、签字;每月十号为结算日,结算后十五天内付清货款;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原告有权每日按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此后因沙子价格上涨,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100元/立方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沙子,经结算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沙子3276立方,总货款为327600元。但结算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求。

被告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货物。首先,原告未提交足批交货的具体单据,也未提交货物运输记录、采购记录、司机送货记录等体现实际交货的证据。案涉的收款收据、结算单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是授权代表人的签字。周日忠在《沙子购销合同》中仅被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赋予了交货验货的职责,并不具有对账的职责,周日忠签字均不能反映交易情况及对账情况。其次,被告举示的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体现原告未实际供货。综上,原告未实际供货,被告无需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更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使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成立前提应当为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沙子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沙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指定的现场人员是周日忠,但周日忠的职责是交货验收,周日忠的职责不包括对账或是签收发票,周日忠并非整个买卖合同过程的授权代表人,案涉工程涉及17个村庄,17个工程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调价条款,原告举示的结算单的单价与合同单价是不一致的,原告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书面调价函,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为以每月10日为结算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我们有理由质疑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是2020年5月16日,收款人为周日忠,被告未持有该单据,不清楚是否收到该货物以及货物是不是支付给周日忠,若周日忠收取货物,原告应当向周日忠主张货款,供货数量应当根据货车车厢的高、宽、长来计算,不可能所有车次都是13立方米,货车载货的立方数一般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且每车的载货量达不到13立方立方米,一般是7至8立方米;周日忠没有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调价的权限,周日忠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照片,执行裁定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状况查询,收据。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质证认为: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相对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子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交接、验收以及货款的结算均由被告指定的现场人员周日忠进行,被告举示该份合同主张货物需要经过监理单位验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相悖;对于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并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第三方验收货物与否与原告无关,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沙子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应的货物已由被告指定的现场人员周日忠进行了签收、验收和结算,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供货;对于照片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未实际开展经营,照片拍摄的地点为是原告注册地,原告实际经营场所是原告经营者的老家,因没有门牌号而无法注册;对于执行裁定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执行裁定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与本案无关,且周日忠系被告自行指定的现场人员,周日忠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与原告无关,也不影响周日忠作为被告指定人员进行收货,结算行为的法律效力,周日忠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于2020年4月发布,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5月1日,被告明知周日忠是失信被执行人,却以此为由否认其周日忠签认的收货及结算单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状况查询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状况查询是否抵扣系被告的选择,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未供货,被告的指定人员周日忠签收了发票,被告予以否认,与客观事实及证据相矛盾;对于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收据与原告无关,足以证明被告以收款收据作为收货验货结算确认的形式。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于原告提交的《沙子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照片,执行裁定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状况查询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03执26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周日忠按照(2020)闽0203执2678号执行通知书立即履行指定义务,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日忠的银行存款158330.97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的财产。2020年4月13日,因周日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将周日忠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人员。

2020年5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沙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散装沙子,单价97元/立方,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新圩镇工地交货,工程名称为翔安区新圩镇2019年顶市、下市等17个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需方须指定专人验收、签字,并同时出示对验收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清单(如验收人员因工作调动需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对之前所签单据进行第三方核对,需方指定的现场人员姓名周日忠;结算方式为双方同意以每月十号为结算日,结算后十五天付清供方货款,最后一次货款以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十五天内付清,如需方未按期付清货款、供方有权每天按1‰的违约金结算直到付清为止;在合同期内,如遇到市场变化导致沙子单价波动,供方应在提价前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需方,并附厂家调价函,双方协商调整价格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5月16日,周日忠在原告发出的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处签名以确认收到沙子。该份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17个村庄污水治理工程,单位为252车,每车数量为13方,单价为100元,金额为327600元。同日,周日忠亦在原告发出的结算单上的“现场结算人员”处签名确认。该份结算单载明“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圩镇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所需部分沙子由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供应,自2020年5月9日至5月16日,累计供应沙子252车,每车13立方,总计3276立方,按每立方单价100元计算,总货款为(大写)叁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小写327600.00元)。”

2020年9月1日,原告开具了三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0万元,明确购买方为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翔安区新圩镇2019年顶市、下市等17个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周日忠在三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名确认收到三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沙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该份合同中明确周日忠为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沙子用于被告承建的翔安区新圩镇2019年顶市、下市等17个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指定收货人,故周日忠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举示的收款收据、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3276立方的沙子。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交货单据、货物运输记录、采购记录、司机送货记录等实际交货的证据且原告未实际供货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沙子购销合同》约定沙子的单价为每立方97元并约定原告在提价前应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且附厂家调价函,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结算单明确沙子的单价为每立方100元,周日忠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结算单上签名系代表被告认可沙子的单价调整为每立方100元,故周日忠代表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3276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27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非借款类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纠纷案件中的利息约定所具有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标准明显不能突破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规定的上限。《沙子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十五天付清货款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1‰,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27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天辰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7元,由被告福建南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