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361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君、刘晓磊,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穆庙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0848U。
法定代表人:卞宪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济宁市兖州区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君、刘晓磊,***,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弘安公司承包兖州区薛庙社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发包给***施工,原告为***工地供应砂石料。2015年1月10日,经核对,***仍拖欠材料款12万元未付,并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答辩人是从弘安公司接的工程,接工程时说砂石料按60结算,***私自一方涨了15元,如果不同意就没法进料,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同意,所以才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
弘安公司辩称,***从未向弘安公司供应过砂石料,双方未有任何沙石料的合同往来,也从未有向***出具过对账单,更未向***支付过料款,***也未向弘安公司主张过该款。也就是说***与弘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弘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和***与***的通话录音1份。***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入卷宗为凭。***和弘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庭审查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从弘安公司承包了薛庙社区新农村建设部分工程。2013年至2014年,***向***提供砂石料,后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结算,经结算,***欠***材料款12万元,***向***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薛庙54#60#楼,内外墙皮工程人工费,下欠拾贰万元正2015年1月10号冯瑞房2021年十1月19号”。***与***均认可该款为材料款,因讨要人工费更容易故写成人工费,另双方均认可“2021年十1月19号”为***后来补写。后***未给付***该材料款。另***认可“冯瑞房”系其书写,“冯瑞房”系其一直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上是***。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供应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供应材料后,经结算,***向***出具了欠12万元的书面材料,***理应及时付清该款,久拖不付,侵害了***的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要求***给付材料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弘安公司支付该款,因***与弘安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出具欠款证明时未告知弘安公司,弘安公司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弘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主张应得到相应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2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丹丹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