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522执37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昭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426343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华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相关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含山滨河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含山县滨河新区幸福家园安置房及配套项目(三)项目工程款(标准化工地奖励)或质保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含山滨河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含山县滨河新区幸福家园安置房及配套项目(三)工程款(标准化工地奖励)42595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