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财保36号
申请人:定远县康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永康镇坲光村周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635689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含山经济开发区(昭关东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胖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426343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路(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W6AGE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定远县康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698565元予以冻结(开户名:***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账号:2000********,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若上述银行账户未能足额冻结或属于轮候冻结,则在未能冻结的数额范围内对***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下列账户的冻结额度以冻结账户时该账户所剩的余额为准,总额不超过应冻结数额)。开户名:***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开户账号:2001********、开户行:定远民丰村镇银行炉桥支行。为本次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1、担保人***位于定远县××镇××路,不动产权证号为定远县房地权证定永字第0×**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2、担保人***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苏B0××**)作为担保;3、担保人*****沃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Z××**)作为担保;4、担保人***发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8××**)作为担保;5、担保人***凯宴A2212995CC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皖A0××**)作为担保;6、担保人****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A5××**)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698565元予以冻结(开户名:***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账号:2000********,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若上述银行账户未能足额冻结或属于轮候冻结,则在未能冻结的数额范围内对***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下列账户的冻结额度以冻结账户时该账户所剩的余额为准,总额不超过应冻结数额)。开户名:***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开户账号:2001********、开户行:定远民丰村镇银行炉桥支行。
二、对担保人***位于定远县××镇××路,不动产权证号为定远县房房地权证定永字第0×**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三、对担保人***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苏B0××**)予以查封;
四、对担保人*****沃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Z××**)予以查封;
五、对担保人***发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8××**)予以查封;
六、对担保人***凯宴A2212995CC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皖A0××**)予以查封;
七、对担保人****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A5××**)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定远县康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马幸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