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291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勋健,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威,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民营园路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妲妲,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博罗县园洲镇永盈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振兴大道。

经营者:***。

上诉人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原审被告博罗县园洲镇永盈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永盈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鸿公司、***、永盈工程部:一、连带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201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06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0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06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84元(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超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超鸿公司无需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超鸿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超鸿公司与光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光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面没有超鸿公司授权的人签名确认,而《还款计划》更是***单方向光泰公司出具,证明与光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并非超鸿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案涉货款是光泰公司与其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超鸿公司不需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并非超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超鸿公司与光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并非一种代理行为,仅代表其是经手人,不是作为使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有权代表人。上述两份文件上盖有超鸿公司的公章,即这两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因为认可超鸿公司公章的效力所以认可协议的效力。即便认定***的签名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但并非表明***的代理权限超过了上述两份协议,有权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这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应由***向光泰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超鸿公司无需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06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部分的判决;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光泰公司没有对结算货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每月10日结算货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和光泰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经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应当是2019年6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后才能计算。还款计划虽然没有光泰公司签名,但是光泰公司接收了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就可以证实光泰公司当时同意了还款计划的付款时间,即同意了变更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三、光泰公司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主张按照1.5倍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按照1.5倍计算,与光泰公司的主张不相符,超出其主张的范围,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应当纠正。即使要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也最多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应当按照1.5倍计算。

被上诉人光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永盈工程部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妥当;二、超鸿公司是否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还款计划书》是***就拖欠光泰公司的货款单方向光泰公司所作的还款承诺,并未获得光泰公司的认可,而且,***最终亦未依《还款协议书》上承诺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定货款付款期限应为货到付款,并依此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光泰公司起诉时已请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超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上不但有***本人的签名,还盖有超鸿公司的公章,超鸿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光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超鸿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一审法院判决超鸿公司和***共同向光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超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68元,由上诉人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781.68元,***已预交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博雅

何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291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勋健,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威,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民营园路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妲妲,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博罗县园洲镇永盈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振兴大道。

经营者:***。

上诉人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原审被告博罗县园洲镇永盈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永盈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鸿公司、***、永盈工程部:一、连带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201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06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0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06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84元(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超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超鸿公司无需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超鸿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超鸿公司与光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光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面没有超鸿公司授权的人签名确认,而《还款计划》更是***单方向光泰公司出具,证明与光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并非超鸿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案涉货款是光泰公司与其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超鸿公司不需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并非超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超鸿公司与光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并非一种代理行为,仅代表其是经手人,不是作为使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有权代表人。上述两份文件上盖有超鸿公司的公章,即这两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因为认可超鸿公司公章的效力所以认可协议的效力。即便认定***的签名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但并非表明***的代理权限超过了上述两份协议,有权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这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应由***向光泰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超鸿公司无需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06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部分的判决;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光泰公司没有对结算货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每月10日结算货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和光泰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经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应当是2019年6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后才能计算。还款计划虽然没有光泰公司签名,但是光泰公司接收了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就可以证实光泰公司当时同意了还款计划的付款时间,即同意了变更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三、光泰公司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主张按照1.5倍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按照1.5倍计算,与光泰公司的主张不相符,超出其主张的范围,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应当纠正。即使要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也最多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应当按照1.5倍计算。

被上诉人光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永盈工程部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妥当;二、超鸿公司是否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还款计划书》是***就拖欠光泰公司的货款单方向光泰公司所作的还款承诺,并未获得光泰公司的认可,而且,***最终亦未依《还款协议书》上承诺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定货款付款期限应为货到付款,并依此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光泰公司起诉时已请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超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上不但有***本人的签名,还盖有超鸿公司的公章,超鸿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光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超鸿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一审法院判决超鸿公司和***共同向光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超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68元,由上诉人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781.68元,***已预交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博雅

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