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8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291号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2601001G。
法定代表人:林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绍仁,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
上诉人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鸿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超鸿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89元、工资20297.7元。
***亦起诉请求:1.确认***与超鸿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2.超鸿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8日工资35400元、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4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2日判决:一、确认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二、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7月30日至8月8日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6704元。三、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60元。四、驳回广东超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超鸿公司、***各预交5元),由超鸿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9601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超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案外人杨有生临时雇佣,由杨有生负责支付劳动报酬,不是超鸿公司职工,超鸿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超鸿公司与其不存在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根据相关部门规定按报建面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工伤保险费不是具体为某个人所缴纳。超鸿公司是出于同情,以案涉工程名义为***向东莞市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超鸿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答辩称杨有生不是承包人。***与超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超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超鸿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超鸿公司承包黄江镇长龙小学运动场舞台改造工程,***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超鸿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初步证明超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超鸿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将铁工工作分包给潘敏记、潘敏记雇请***,在二审中陈述将铁工工作分包给杨有生、杨有生雇请***,超鸿公司对上述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即超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已经初步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超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超鸿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未提具体异议意见,经审查,一审认定具体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超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超鸿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