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2民初9257号
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将标的物交付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6000元未付显属不当,应支付该工程款并按约承担百分之十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6000元及违约金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关因被告违约,原先约定材料费发票全部改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因此应补税金60857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系固定价,未经双方同意,单方不能改变工程款总价,且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无法开具材料费发票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厂房已经于2015年下半年竣工交付,并于2015年9月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检测报告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被告公司名称从台州市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临海市头门港工业园区的1#厂房5759.10平方米、2#厂房3135平方米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价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082000元,包含实际钢结构工程款1950000元,材料发票税金款按6%计算为87000元,原告开具的H钢发票税金款按9%计算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之日两日内支付定金款728000元,钢结构材料进场两日内支付728000元,屋面板安装完成后支付426000元,工程安装竣工后支付200000元;如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于2015年下半年实际使用。2015年9月,临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委托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已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6000元未付。
一、被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426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7.50元,由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7.50元;被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剑兵
代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