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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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2民初623号
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田街道***5-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大道13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