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5777号
原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头门港新区南洋九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8947903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府园南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681***313M。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莱公司”)与被告浙江创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坐落于临海市头门港新区南洋九路20号1#厂房按原设计图纸无偿返工、重新按原图纸设计建造至合格标准为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台州市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更名为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1#厂房、2#厂房的钢构定作和钢构厂房的构筑。被告在对钢构厂房钢构件制作过程中,未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正确制作,造成1#钢构厂房钢构立柱比定制参数短。原告发现后,向被告提出。因当时四周厂房都已经建起来了,按原图纸制作,损失太大,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对钢构立柱进行焊接。之后原告从台州当地多强台风的气候条件出发、本着对企业员工生命安全负责的态度,于2018年初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台州市神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焊接部位进行了超声波检测,发现存在超标的内在缺陷,被评为不合格。因被告承包施工的厂房质量不合格,原告损失惨重。综上所述,被告承做的原告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厂房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浙江创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原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质量问题。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驳回其上诉。现原告在本案中以同一理由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要求返工,同时又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
三、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1#、2#厂房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1#厂房钢结构立柱进行焊接是经得原告同意,并经总包单位、政府监督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参与同意的,由原设计单位华诚公司变更设计。涉案焊接钢结构已经上海宝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焊接专项工程合格,整体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已经通过合法程序验收合格,之后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原告私自委托检测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推翻原检测结论,况且涉案工程原告从2015年开始一直使用到现在,现已超过质量保修期,时隔三年原告私自鉴定,应属无效。被告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
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的资质材料1份,拟证明1#厂房钢结构涉及立柱面板焊接的部分超声波检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方私自委托,程序不合法;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再由政府部门委托鉴定,本案已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为合格,不存在另外私自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违法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应某府部门批准,并且鉴定人也经相关部门许可。
证据二、原告提交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保全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错误,该50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三、被告提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1#厂房焊接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实际使用,按照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本案不存在工程质量(含钢结构焊接)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判决书第六页讲到原告当时主张的质量不合格缺乏依据,现原告事后通过检测,得出质量问题,目前原告并未使用厂房。
证据四、被告提交录音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工程款,原告没有讲到工程质量问题,反而安排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催讨货款时没提到质量问题,就推断质量没问题。
证据五、上海宝冶工程技术公司检测站检测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宝冶工程技术公司对涉案钢柱、钢梁焊接进行检测。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针对整个工程出厂钢柱钢梁焊接的全面出厂检验报告,是初步检测。
证据六、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华城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及附图,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检测批质量验收记录【含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焊接报验申请表、钢结构焊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钢构件焊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对1#厂房因施工造成柱顶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值同意变更设计进行焊接;2、焊接钢柱、钢梁(钢结构)经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设计单位华城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等共同参与验收,共同签字认可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针对1#厂房整个工程来进行检测,并不是钢柱焊接部分,并且也是初验,最终还是要经过鉴定来确定有无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标准等级跟合同约定是不一致的,所以被告认为质量合格,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证据五有原、被告的盖章,能够证明原、被告通过临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将钢柱、钢梁的超声波检测委托给上海宝冶工程技术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涉案工程验收过程中,原告参与验收并在相关验收资料上盖章确认,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一所使用的检测标准CB/T35***-2011是中国船舶行业船舶钢焊缝超声波检测工艺和质量分级检测标准,而根据证据五中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所载,委托方要求以钢焊缝超声检测国家标准GB/T11345-2013《焊缝无损检测超声检测技术、检测等级和评定》进行超声波检测,证据一的检测标准与其不一致,且系船舶行业的检测标准,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所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将另行分析。证据四是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所进行的对话,并未涉及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就工程质量方面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公司名称从台州市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临海市头门港工业园区的1#、2#钢结构厂房钢构件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1#厂房因施工原因造成柱顶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值,施工标高均比设计标高低约600mm,经原设计单位复核,钢柱须做出相应调整,原告同意进行焊接,并由原设计单位设计了焊接的具体方案,被告按设计进行焊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于2015年下半年实际使用。2015年9月,临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委托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钢梁、钢柱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含钢结构焊接部分)。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盖章承认验收合格。
2017年9月4日,被告就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浙1082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26000元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浙10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柱顶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值的钢柱进行焊接系经得原告同意并由原设计单位制作设计图纸,现原告要求1#厂房按原图纸进行返工、重做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由临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委托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钢梁、钢柱进行检测,检测合格,且原告亦在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工程合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CB/T35***-2011系中国船舶行业的检测标准,不适用涉案工程;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1#钢构厂房钢构柱立柱焊接部位的质量进行鉴定,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有关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
(2017)浙10民终24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是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未提起反诉,原告现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有关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PAGE*MERGEFORMAT?322?—
—?PAGE*MERGEFORMAT?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