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03民初552号
原告: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东、东风路南11座8层816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新园路北侧标准化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诉被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氟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10698的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8年7月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付款,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10698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但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承兑人至今不予实际付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多氟多公司辩称,1、根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3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迅驰公司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故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如迅驰公司想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或者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2、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要式法律关系,具有严格的形式特征。涉案票据当前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不能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已经拒绝付款,原告想要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拒付证明。3、被告认为原告票据权利目前还处于付款请求权阶段,原告“两头”主张既是重复行使权利,也是违法行使权利,应当先履行完毕付款请求权阶段。4、涉案票据为出票后定期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5、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操作时效、追索权的存在与丧失与否、行使追索权的必要程序等均不符合《票据法》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被告多氟多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106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迅驰公司,用于支付设备款,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可再转让。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至今未签收。另查明,原告迅驰公司从公开渠道获知:宝塔财务公司开出大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按时兑付,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逮捕。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问题,2018年11月26日宁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并对外发出公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完整证明资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历史信息》、宝塔公司公告、新京报新闻网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汇票到期前原告迅驰公司已经通过系统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长期处于待签收中,这种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且汇票到期日前宝塔财务公司存在大量汇票逾期兑付。因此可以综合认定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2018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原告迅驰公司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前手多氟多公司行使追索权,但原告第一次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2020年2月4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权利期间,追索权消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