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03民初112号
原告: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东、东风路南11座8层816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涛,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新园路北侧标准化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志,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诉被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被告多氟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8年7月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付款,原告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提起承兑,但电子银行反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导致2018年7月3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0万货款原告至今无法承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氟多公司辩称,一、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要式法律关系,具有严格的形式特征。涉案票据当前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并不能证明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已经拒绝付款,原告想要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拒付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只有在行使完作为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之后,才能行使作为第二顺序的追索权,而追索权的行使前提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所以,不能以持票人仅仅提出付款请求,就认为持票人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是要根据行使付款请求权是否被拒绝来确定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行使完成。只有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且被拒绝,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迅驰公司仅仅提出了付款请求,包括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到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当面提出付款请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直到目前的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而不是拒绝付款;到付款人处当面提出付款请求得到的是一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而该函的主要内容是表示收到了迅驰公司提交的材料,将会尽快审核答复,并不是拒绝付款。原告迅驰公司通过两种方式提出的付款请求均未被拒绝,所以,原告迅驰公司持有的票据仍处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阶段,而不是已经行使完成。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在本案涉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显示的票面信息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以及根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表明承兑人宝塔石化并未拒绝付款,迅驰公司作为持票人没有提供合法的拒付证明,宝塔石化也并未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被告在本案票据中作为原告迅驰公司的前手,因此迅驰公司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应当要求承兑人宝塔石化支付票面金额;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被告母公司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将所持有的票据已经向宝塔石化申请付款,也收到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并根据登记时间排队进行兑付。被告认为原告票据权利目前还处于付款请求权阶段,原告“两头”主张既是重复行使权利,也是违法行使权利,应当先履行完毕付款请求权阶段。宝塔石化因为自身问题因此采用登记兑付,原告已经前往宁夏进行申请付款登记。现在持票人为迅驰公司,因为宝塔石化没有在电子银行承兑票据系统中拒绝付款,迅驰公司也无法将票退回前手从而使前手变为持票人,因此宝塔石化最后进行承兑付款时只能将票面金额付给迅驰公司。如果在宝塔石化没有拒绝付款的前提下,迅驰公司行使追索权拿到了票面金额,可能随后宝塔石化付款会再次将票面金额支付给迅驰公司。因此迅驰公司应当在宁夏宝塔明确拒付并拥有合法的拒付证明的情况下再行使追索权向前手多氟多公司追索;三、涉案票据为出票后定期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及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之规定,迅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法定期限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故迅驰公司可能存在因迟延提示付款而导致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情况;四、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操作时效、追索权的存在与丧失与否、行使追索权的必要程序等均不符合《票据法》规定。1、关于追索权的操作时效。本案中迅驰公司在行使追索权时,应按照《票据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被告自始至终均不知道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更未接到迅驰公司的书面通知。(《票据法》第六十六条);2、关于追索权的丧失。《票据法》第四十条明确指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迅驰公司应当明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以确定追索权的丧失的时限;3、关于行使追索权的必要程序。一般通过诉讼方式获得票据利益,须先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两项必要程序,即执行付款请求权和行使追索权。迅驰公司应当提交已操作过这两项程序的完整的文件。终上所述,本案中迅驰公司仍处于行使付款请求阶段,承兑人宝塔石化也并未拒绝付款。迅驰公司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购销合同1份,出库单1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1份3张(来自公司对公账户的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列表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回执函1张,证明原告向承兑人要求对涉案汇票进行兑付,但不能证明承兑人拒绝兑付。对被告提交的回执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8年7月3日,被告以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设备款,原被告对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背书转让过程没有争议。本案涉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承兑人为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兑现汇票,该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载明:今收到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栋同志,交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资料……,上述材料,我司已收悉,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下列要件之一: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亡;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来看,不能证明汇票被拒绝承兑,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来看,仅能表明原告迅驰公司已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票据,不能说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第二,原告提交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函》中也未载明拒付的意思表示,另外,因为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要式法律关系,具有严格的形式特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到了要求兑付涉案票据的材料后,既不付款也不出具拒付证明,也不能推定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该推定仅能在持票人迅驰公司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案件中适用,而不能在持票人迅驰公司与前手的票据追索权诉讼中适用。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来看,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的第二顺序的权利,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既没有取得承兑人明确的拒绝相关证明,又没有向承兑人和出票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直接对其前手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