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7810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梅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95212。
法定代表人:丁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敏,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吴茜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向其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向**转账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其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认识***公司,未向***公司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公司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其虽收到30万元,但该款是**通过第三方向其偿还的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18日10时42分48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用途记载为“往来款”。
***公司表示:**在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建华办公室,**打电话给**吵架找**要钱进货,**表示**开店进货需30万元,**提出借款30万元,戴建华同意出借,当时电话是接通的,**对此知情。转账备注的用途是公司财务的习惯记载,实为借款。**表示:其未打电话给**,也未和**一起向戴建华借款,其不认识戴建华。
二、***公司提供2021年4月18日戴建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戴建华告知**案涉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其中,戴建华发送***公司会计唐育琴与戴建华的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显示会计于当日10时43分陈述:“打过去了”,戴建华将该截图发给**,并陈述:“看见没有,刚才打过去了,他10时43分打过去的,看见没有”,**回复:“好的,兄弟有情后补,我快被这个事给我烦死了”。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推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三、**提供证据如下: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张园慧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摘要为“借款”;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
**表示:**因急需用钱于2020年11月向其借款30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其向同学汪震燕借款,汪震燕指示会计张园慧转账给其30万元,其将30万元转给**,后一直向**催要,于2021年3月多次通过微信向**要求返还所借30万元。2021年4月17日,其到**小区催款,**表示次日还款,其听到**打电话但未听清具体内容,次日其收到30万元,并于4月20日转账归还汪震燕10万元,另通过微信转账于2021年2月11日归还汪震燕5万元、2月12日归还汪震燕1万元(均提供转账记录),另以酒抵债14万元。
***公司表示:对**向汪震燕的微信转账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三次转账给汪震燕系返还借款。
四、**申请证人闫某到庭。闫某陈述:其与***公司没有关系,与**合伙开饭店,认识**。去年**向**借款30万元,后二人在其饭店说到借款的事情,之后其听到**打电话向**催款,**一直推脱,其与**到**所住位于淮南的小区催要,知道**的停车位,但不知道房屋坐落,就在停车位附近等他,17日找到**后**说他打个电话,让其和**在旁边等候,**打了很久,其和**等急了,其想走上前,**摆手让其不要过去,后**说财务下班了要明天打款。次日上午钱还没到,**着急,又打电话给**,他没接,其和**又去**小区找到他,**在边上又打了个电话,打完后说他的公司已经在安排转账了,但财务转账有流程需要时间,过了会儿**收到款项,后其和**就离开了。
***公司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五、***公司提供2021年6月10日戴建华与**的谈话录音,证明**与**系男女朋友关系。该录音中提及“戴总的30万元到你账上之后去哪里了”,**回复:“他拿戴总的钱啊?那不是老林的钱吗?老林欠我的钱,他有时候周转一下不也是很正常嘛”。
**质证认为: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案涉30万元系借款,其与**为普通朋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提供转账记录主张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辩称转账系**向其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催要记录等证据佐证,并对证据做出了合理说明,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转账发生时间、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指示***公司向**交付案涉3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负担。***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梦莹
人民陪审员  葛敏智
人民陪审员  许忠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