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2713号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敏,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
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负担。***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公司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25日,5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保险、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2022年6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淮南市大通人民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7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28026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汤俊超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严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