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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执772号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95212。 法定代表人:丁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NAGNXC。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以下简称胜普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12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解除***公司与胜普构件厂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预制构件屋面板合同》,胜普构件厂于2022年12月31日前返还***公司定金及违约金共计49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构件厂负担,该款已由***公司垫付,胜普构件厂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2月8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4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胜普构件厂、***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已被另案首次冻结,多案轮候冻结,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存款。 2、**被执行人***有位于宜兴市××村××组××地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该房屋已被另案首次查封,多案轮候查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置条件。 3、**被执行人胜普构件厂有位于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权利性质为租赁的工业用地一宗[土地证号:宜集用(2011)第1×**],该宗土地已由另案首次查封并启动了相应的处置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对该宗土地进行轮候查封,本案已发函参与分配。 4、**被执行人胜普水泥厂名下有三一牌、五菱牌汽车两辆(车牌号:苏BR××**、苏B2××**),**被执行人***名下有翼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BU××**),现该三辆汽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 四、因被执行人胜普构件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3年5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82民初12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