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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扬民初字第0551号
原告江苏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11月11日,***分别向中恒公司借款1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中恒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出具“领款凭证”1份,该凭证载明:今借到中恒公司戴总人民币壹拾万元。同年11月11日,***再次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苏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戴总现金壹佰万元整。
2011年11月12日,中恒公司通过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分理处向***指定的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坤公司)转账200万元。嗣后,***未按约还款,中恒公司经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5日诉讼来院。
审理中,中恒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系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6日、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中恒公司。此外,中恒公司代理人述称:关于中恒公司向立坤公司转账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先行交付给中恒公司,加上中恒公司出借给***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再由中恒公司按照***的指示一并转账给立坤公司;另外的10万元借款是在中恒公司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的。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中恒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陈述,可以证明中恒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分二次向中恒公司借款共计11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中恒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中恒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5300元(已由中恒公司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