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天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029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竹,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9号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0569K。
法定代表人:龚琪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天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境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杰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竹、被告天境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8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城建公司发包的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给李杰全面负责组织施工事宜。在施工期间,李杰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樱花等苗木,但未足额支付货款,后经案涉工程发包人城建公司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3000元。在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委托城建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38170元,但尚有34830元至今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天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案外人李杰未取得代表公司的授权,其对外也不具备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杰的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的权责利对等,被告并未实际占用使用原告货物,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申请追加李杰的法定继承人李明(系李杰父亲)、游贤兰(李杰母亲)、段思欢(李杰配偶)、李思妙涵、李思妙雨(李杰的女儿)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请尽快结清苗木供应商货款的函》、《专业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挂靠)》、(2021)渝0112民初24296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136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由(2021)渝0112民初24296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136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举示的《终止的协议书》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举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根据总包单位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工程业主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通过邀请招标,甲方将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作内容包括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整理绿化用地、苗木栽植、养护、运输等全部工作内容。
2020年9月左右,在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季松的组织下,形成《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了解,悦来集团(甲方)建设的嘉陵江海绵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绿化专业分包天境园林(丙方)的供货商(丁方)一直未拿到本项目应有的材料款,共约83.3万元,具体如下:邓胜宇36万元(樱花等)、聂益14万元(蓝花楹、黄葛树、水杉)、胡光林14万元(栾树、朴树)、周明鹏12万元(草皮)、***7.3万元(灌木、地被)。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将全力督促乙方及丙方协调解决此事,并对丁方承诺,如乙丙双方迟迟未付清以上材料款,悦来集团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约550万元)的竣工验收款将暂停支付。承诺人处证人季松在悦来集团处签字,李杰在“天境园林”处签字捺印认可,并签署“同意执行”。
2021年4月26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治理海绵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发送《请尽快结清苗木供应商货款的函》,主要内容为:重庆市天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项目于2018年3月进场施工,总承包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与贵司签订了《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就贵司与苗木供应商邓胜宇等五人结清货款等事宜,特向贵司致函,请予以充分重视: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贵公司施工,2020年7月6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终止的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本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2020年10月28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终结书》,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因此,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贵司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现有本工程的苗木供应商邓胜宇、聂益、胡光林、周明鹏和***等五人,多次到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工程的项目部讨要苗木货款,严重干扰了项目部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工程施工,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本项目部函告贵司,请贵司收悉本函后,立即与苗木供应商邓胜宇、聂益、胡光林、周明鹏和***等五人结清货款,并保证相关苗木供应商不再妨碍本项目施工和正常工作秩序。
另查明,李杰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挂靠)》,主要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李杰,李杰系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由李杰自行组织人员、自行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并自负盈亏。
庭审中原告陈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委托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38170元,尚有3483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杰在《承诺书》中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2.承诺书能否证实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李杰在《承诺书》中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与李杰存在内部挂靠关系,李杰为完成上述绿化工程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樱花等材料,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抗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外人李杰未取得代表公司的授权,其对外也不具备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庭审查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嘉陵江(悦来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海绵工程一标段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李杰施工,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或认可,李杰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基于此,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与李杰联系向工程供应苗木,且在邓胜宇等苗木供应商向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讨要苗木货款过程中,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三方形成《承诺书》一份,在该份承诺书中,李杰在“天境园林”处签名且签署“同意执行”的意见,该《承诺书》证实,李杰在购买苗木的过程中系以被告名义施工并购买苗木,因被告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李杰施工,李杰购买苗木、进行结算等行为,均是履行施工的行为,应当由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2.承诺书能否证实被告的欠款金额?
如前所述,原告通过李杰向涉案工程供应苗木,李杰作为实际经办的人,明确知晓苗木供应的实际情况,且李杰在《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证实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承诺书中载明被告欠款金额为7.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170元,尚欠3483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8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天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48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83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6元,减半收取335.38元,由被告重庆市天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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