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2民初806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米心镇新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577505155。 法定代表人:黄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3599225571H。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潼南城管执法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南城管执法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远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562.4元,被告潼南城管执法支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被告远诚公司以工程款29356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潼南城管执法支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远诚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了被告潼南城管执法支队发包的“潼城区增设摩托车停车位项目”的承包资格,***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定案金额为293562.4元。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任意一笔工程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远诚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远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潼南城管执法支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潼南城管执法支队(甲方)与远诚公司(乙方)签订《市政设施维修、维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潼南城区增设摩托车停车位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采用镀锌钢管焊接制作加工摩托车停车杆,运输至现场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完工后,潼南城管执法支队委托重庆市建功盛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92562.4元。原告以远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借用远诚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远诚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被告远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公司自行完成,并非原告主张的挂靠,也没有向原告另行发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远诚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远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借用远诚公司的资质与潼南城管执法支队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根据其主张的该事实,原告与远诚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远诚公司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第二,即便如其诉状中所述,本案系远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另行向原告发包,但因远诚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二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表等证据并没有原告签字,其仅仅持有该资料并不足以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举示的发票两张虽然注明收款方为原告,付款方为远诚公司,但该发票系原告开具,本院对于该发票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远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而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3.44元,减半收取285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