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5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三十米大道联邦金座**。
法定代表人:张笑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经开区铝镁深加工园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巨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久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9517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健,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20604711。
上诉人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安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未按时支付货款,但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段违约金无异议,但第二段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被上诉人保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明确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保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缆尾款450950.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95.08元(违约金按每月2%,暂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保胜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长安电力公司(买受人)于2018年8月1日就购买电缆事宜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DC-2018801),合同对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货款总金额为760950.8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买受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货款228285.24元,2018年9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货款228285.24元,合同尾款304380.32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如出卖人延期交货,则每天按延期交过交货货值的0.2%支付违约金;如出卖人延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4%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3日分两批向被告提供电缆,货值共计760950.8元。
被告长安电力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账户(账号:27×××90)向原告保胜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091160001201100022868)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周丽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金汉志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支付1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周丽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金汉志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通过周丽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金汉志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支付50000元。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单据,确定被告长安电力公司应付原告保胜公司电缆款总额为760950.8元,已付310000元,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尚欠450950.8元未支付。
被告长安电力公司在庭后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周丽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金汉志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支付1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货款,现被告尚欠300950.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保胜公司与被告长安电力公司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指定的电缆,被告长安电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且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0950.8元电缆货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长安电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950.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暂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货款228285.24元,2018年9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货款228285.24元,合同尾款304380.32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出卖人延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4%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按合同该约定自违约次日起支付原告方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且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以未付余款450950.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从其自愿。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违约金应按上述的月息2%为标准,以41657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8609.14元,以4509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为52911.54元,以300950.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被告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009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的违约为金为61520.68元,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以300950.8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长安电力公司称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第一段违约金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段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保胜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后,上诉人长安电力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上诉人长安电力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保胜公司主张的月息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74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红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茗萱
书记员廖洪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