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2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三十米大道联邦金座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60925829J。
法定代表人:张笑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肖、系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应康,均系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十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552726W。
法定代表人:徐忠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长安公司“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项目施工负责人是雷春明,王渊并不是“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项目项目施工负责人,其自然无权代表长安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即使王渊是项目负责人,其在无长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长安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而且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政通公司无任何理由将应付给长安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付给王渊。一审将王渊收取款项中部分款项认定为代长安公司“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项目部分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政通公司具体向长安公司支付了多少进度款或工程款是判断政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绕开关键事实作出的判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合同解除并不当然造成资源浪费,也不必然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本案合同解除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政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长安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长安公司与政通公司于2015年6月15号签订的“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政通公司立即将长安公司已经进行施工的设施设备归还给长安公司。三、本案诉讼费由政通公司承担。
政通公司一是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长安公司履行与政通公司签订的“高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安公司完成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并向反诉政通交付验收合格证等手续,同时判决驳回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长安公司向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判决长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长安公司(乙方)与政通公司(甲方)签订《“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政通公司将其开发的“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长安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包验收通过)。工程承包范围:按照甲方报毕节供电局审批同意的《“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设计图》内容施工。合同工期:35天(正负5天),从签定合同后甲方负责的土建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并实际具备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的施工条件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配电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并经毕节供电局城区分局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10万元。乙方驻工地代表:雷春明。甲方工作:工程开工前甲方负责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延误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因设计变更施工无法连续进行而影响进度;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约定而影响进度;人力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影响进度;因甲方或毕节供电局城区分局其它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非上述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支付赔偿费,其金额每日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报告的批准日期的天数。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交付甲方之日起,甲方在6个月内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6个月期满后甲方还未支付完本合同工程款及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工程款,甲方需将“政通.财富”地面1楼4号临街独立商铺作为抵押物的产权办理给乙方作为“政通.财富”配电工程的355万元加“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配电安装工程的110万元工程款(总额465万元)。合同签订后,长安公司即购买电力设备并组织施工。2017年12月27日,长安公司向政通公司出具《政通公司建设项目电力工程工期安排计划》(政通财富大厦、珠市路1号楼两个项目),明确施工进度,预计于2018年4月份竣工报验,所需资金3639000元,并指派案外人王渊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2019年5月30日,长安公司、政通公司及供电管理部门共同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涉案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勘查现场发现“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项目电力设备已经安装。
一审另查明,长安公司与政通公司之间除了上述“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项目电力施工合同关系之外,还有关于政通公司开发的“政通.财富大厦”项目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政通公司曾向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若干,所付款项包括前述两个项目,其中部分款项由长安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渊签署收款单据收取,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再查明,2016年后,政通公司在人民法院涉诉若干案件且处于被执行人地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能否解除长安公司与政通公司之间的电力过程施工合同并将电力设备交还长安公司;长安公司是否应向政通公司履行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及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除非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或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等。本案中不存在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并且,涉案工程项下电力设备已经安装并竣工验收,如果解除合同并拆除电力设备退还长安公司,必然造成资源的浪费,且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长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电力设备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长安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建设方政通公司提交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工作成果附属性资料,故政通公司反诉要求长安公司提交涉案电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政通公司反诉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未明确竣工时间,只附条件式的约定“合同工期:35天(正负5天),从签定合同后甲方负责的土建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并实际具备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的施工条件之日起计算。”从该约定看出,工期35天起算受“土建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及“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的施工条件之日”两个条件的影响,而使该两个条件成就的义务方是政通公司,政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具备该两个条件,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约定达35天工期于何时起算。此外,虽然合同签订后的工期安排计划中约定预计于2018年4月份竣工报验,但是结合长安公司所举证据政通公司涉诉并被执行案件资料显示,政通公司政通公司涉诉案件较多且处于被执行地位,在此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政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能力,且其所举证据支付工程款单据未精准显示支付本案项目“珠市路1号及救助站”工程款金额(所付款项从单据看有部分是支付“政通财富大厦”项目工程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长安公司在反诉中辩称的不安抗辩权理由成立,故本案不能仅从竣工时间迟延而认定长安公司的违约责任。政通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压配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二、驳回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能否解除上诉人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政通公司之间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将电力设备交还长安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政通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明确雷春明系其驻工地代表,但上诉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7日向政通公司出具《政通公司建设项目电力工程工期安排计划》(政通财富大厦、珠市路1号楼两个项目),除了明确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提交竣工报验的时间及所需资金等事项外,还明确案外人王渊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根据以上事实,案外人雷春明系上诉人派驻涉案工地的代表,王渊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双方签订的本案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收取工程款方式,即使上诉人没有明确王渊有收取工程款项的授权,王渊作为项目负责人也有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收取相应款项的职权,故上诉人所提案外人王渊不是涉案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收取涉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电力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5月30日经上诉人长安公司、被上诉人政通公司及供电管理部门共同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涉案电力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以审法院现场勘查,“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项目电力设备已经安装。据此,涉案电力设备已经安装并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具有解除的内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不具备解除的性质和条件。且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如果解除本案《“珠市路1号楼及救助站”高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的本案电力设备拆除并退还上诉人,不仅造成资源的浪费,还将造成相应的电力设备在拆除的过程中产生不同程度的损毁,而且还会损害不特定该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一审对上诉人长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电力设备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