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27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聪,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江孜县。
被告:昌都市攀峰路桥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教师安居苑4栋3单元14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10901663N。
法定代表人:何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那曲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浙江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400009910596A。
负责人:江英,该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林,该局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志,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昌都市攀峰路桥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那曲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那曲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聪、被告那曲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合计6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佣到索县嘎木乡第三标段工作,工资总计65,000元,已经由曹学磊代为支付42,000元,剩余23,000元尚未支付,该标段工程由那曲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攀峰公司作为承包方,该项目实际由****和***施工,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40,950元,由****委托攀峰公司代为支付,但至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拖欠工资款合计63,9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那曲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那曲交通局没有直接关联,那曲交通局不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攀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工作的索县嘎木乡第三标段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系被告那曲交通局和被告攀峰公司的事实。被告那曲交通局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作为合同甲方,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工人工资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那曲交通局认为这是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那曲交通局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有***的签字捺印,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委托书》原件1份,拟证明****委托攀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那曲交通局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攀峰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对于***工资金额的表述与说明中的一致,故对于工资金额部分予以确认,但委托书中仅有委托人****的签字,受委托人攀峰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5.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那曲交通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和***聊天的对方身份无原始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那曲交通局提交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合同系那曲交通局和攀峰公司之间签订的,那曲交通局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那曲交通局该给昌都公司支付的都已经支付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昌都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原被告共同出示的证据,且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那曲交通局与攀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那曲交通局为发包方,攀峰公司为承包方,投标了那曲地区索县西昌乡至嘎木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清单》载明原告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实际应得工资为65,000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在***处做的挡墙工程款中实际应付给民工***劳务工资40,950元。2021年6月26日****委托攀峰公司向***代付民工工资40,950元。***自认已从***的65,000元中收到42,0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在那曲地区索县西昌乡至嘎木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提供劳务,2019年9月25日***向***出具工人工资清单,载明***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在索县嘎木乡第三标段做劳务,实际应得工资65,000元。***向***出具工人工资清单的行为,系其对欠付工人工资事实的认可,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既已向***结算了工资,其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42,000元,已收到款项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未支付***工人工资23,000元。
***在****挡墙工程中提供劳务,产生劳务工资40,950元,该工资金额与***出具的说明和****的委托书中表述一致,故****应向***支付工资40,950元,****委托攀峰公司向***支付工资,但其未出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或攀峰公司已向***履行了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当承担向***支付工资的义务。就原告主张那曲交通局、攀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出示有力证据证明那曲交通局、攀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攀峰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工人工资,那曲交通局、攀峰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合计6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向***支付23,000元,由被告****向***支付40,9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0,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金 梅
审判员 旦增拉姆
审判员 边巴普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白次仁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