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6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攀峰路桥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10901663N。
法定代表人:何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旦多吉,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米次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沛,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都市攀峰路桥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攀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次旦多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22)藏0626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都攀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22)藏0626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昌都攀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昌都攀峰公司从未与次旦多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从未收到过次旦多吉出租的租赁物,昌都攀峰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次旦多吉提交的基础证据材料并非昌都攀峰公司出具,昌都攀峰公司对此不知情。2.一审法院确认的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的,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次旦多吉提交的立案基础证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无法根据次旦多吉提交的立案基础证据,判断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索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次旦多吉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可由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2019年6月23日,出租方次旦多吉与承租方昌都攀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昌都攀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索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昌都攀峰公司上诉要求本案移送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属于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索县人民法院(2022)藏0626民初1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吉罗嘎姆
审 判 员 薛 智 武
审 判 员 次仁多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普布卓玛
书 记 员 尼玛旺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