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攀峰路桥工程建筑公司

昌都市攀峰路桥工程建筑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6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攀峰路桥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米次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沛,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学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昌都市攀峰路桥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攀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索县人民法院(2022)藏0626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都攀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索县人民法院(2022)藏0626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出租的租赁物,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基础证据材料并非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确认的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的,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基础证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无法根据其提交的立案基础证据,判断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那曲市索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磊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使用地在索县辖区,故索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昌都攀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吉罗嘎姆
审 判 员 薛 智 武
审 判 员 次仁多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普布卓玛
书 记 员 尼玛旺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