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清收专员。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包头市九原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尉**,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系尉**之妻。
委托代理人尉**,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职业不详。
被告许小建,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系***之妻。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尉**、**、***、许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尉**,被告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与被告一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尉**、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个企借字第(0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类)(以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年利率13.2%,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1年01月06日至2012年07月0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半年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二尉**、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抵字第(0035)号的《抵押合同》,被告尉**、**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四、五***、许小建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保字第(0035)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四、五***、许小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均办理了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了借款。但是,在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其承担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5万元。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向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承担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即30万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4073.65元,利息147730.85元,罚息73865.43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鄂尔多斯经济环境不太好,我们也尽力还钱。本金我们还,罚息、违约金太高,能不能免?
被告尉**、**辩称,贷款是公司名义贷的,我们夫妻个人房产抵押的,愿意以我们抵押房产偿还贷款。
被告***、许小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个企借字第(0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类)(以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年利率13.2%,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1年01月06日至2012年07月0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半年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抵字第(0035)号的《抵押合同》,被告尉**、**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小建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保字第(0035)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许小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上述五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均办理了公证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提供了借款300万元。但是,在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4073.65元,利息147730.85元,罚息73865.43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尉**、**偿还借款本金904073.65元,利息147730.85元,罚息73865.43元,共计1125669.9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6日,后续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尉**、**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许小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尉**、**主张的15万元违约金及向被告***、许小建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许小建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尉**、**偿还借款本金904073.65元,利息147730.85元,罚息73865.43元,共计1125669.93元(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9月6日,后续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小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尉**、**承担。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程德军
审判员聂挨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