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包九原执字第947号
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文明路文化大厦底店,组织机构代码81460209—4。
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村)割蛇壕2号街坊1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9466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利城市花苑13号楼1单元402号,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利城市花苑13号楼1单元402号。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七号街坊康和丽舍小区B01号2单元202,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许小建,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七号街坊康和丽舍小区B01号2单元202。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39326.62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工资)1139326.62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