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机场传媒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商初字第4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机场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80341-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270000001185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2号街坊156号。
法定代表人尉东峰,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机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机场传媒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天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场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经我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场传媒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机场传媒公司与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将位于鄂尔多斯机场新航站楼户外LED电子显示屏高立柱媒体广告位(数量为2根,规格为18米×8米,面积为864平方米)交由被告新天商贸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广告费总金额为11439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月1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79万元、201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79万元、2014年1月1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929500元、201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929500元,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机场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约定,编号为EDS-WC-G001、EDS-WJ-G004的鄂尔多斯机场新航站楼户外LED电子显示屏高立柱媒体电费由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承担。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起止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截止2013年2月27日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首付款279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58000元,之后的广告费被告新天商贸公司再未支付,经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新天商贸公司2014年4月15日来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放弃合作。原告机场传媒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根据《广告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函告被告新天商贸公司,限其在2014年6月25日支付清拖欠费用6428224元,否则视为该合同解除。截止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拖欠广告费共计5719500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779456.25元,核减去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给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58000元,被告新天商贸公司仍应承担221456.25元的违约金。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机场传媒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机场传媒公司的广告费5719500元,给付拖欠电费569682.25元,给付延期支付广告费的违约金221456.25元,由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机场传媒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广告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机场传媒公司与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总金额为11439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1日之前被告新天商贸公司向原告机场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279万元、201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79万元、2014年1月1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929500元、201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929500元,如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机场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约定,编号为EDS-WC-G001、EDS-WJ-G004的鄂尔多斯机场新航站楼户外LED电子显示屏高立柱媒体电费由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承担。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拖欠原告机场传媒公司的广告费共计5719500元。279万元逾期从2013年6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6月25日计375天,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790000×0.0005×375=523125元;29295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6月25日计175天,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929500×0.0005×175=256331.25元。两笔款项违约金合计779456.25元,核减去保证金558000元,下欠违约金221456.25元。
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第三组证据,《商告函》复印件2份、《告知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机场传媒公司给被告新天商贸公司送达了《商告函》1份,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催促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给付当年第二笔广告费279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又给被告新天商贸公司送达了一份《商告函》,催促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给付第二年第一笔广告费2929500元。
第四组证据,《致函》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给原告机场传媒公司送达了《致函》(落款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一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放弃合作。2014年6月15日被告新天商贸公司以内蒙古宇文汉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机场传媒公司送达了《致函》一份,被告新天商贸公司要求协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五组证据,《告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机场传媒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根据《广告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函告被告新天商贸公司,限其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支付清拖欠费用6428224元,逾期支付,根据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视为本合同解除,收回广告位。现本合同已经解除,本合同的解除之日为2014年6月25日。
第六组证据,广告媒体施工联系单4页、媒体发布申请书3页、广告内容1页、广告媒体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单4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履行了广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义务。
第七组证据,电表照片两张、用电统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拖欠原告机场传媒公司电费569682.25元。
第八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回单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在收到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的广告费后给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第一组证据《广告合同》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第三组证据中《告知函》复印件1份、第六组证据广告媒体施工联系单4页、媒体发布申请书3页、广告内容1页、广告媒体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单4页,经审查均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二、第三组证据中《商告函》2份、第四组证据《致函》2份,第五组证据《告知函》1份,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第八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回单,与原告机场传媒公司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新天商贸公司向原告机场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电表照片两张、用电统计原件,系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单方出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原告机场传媒公司与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将位于鄂尔多斯机场新航站楼户外LED电子显示屏高立柱媒体广告位(数量为2根,规格为18米×8米,面积为864平方米)交由被告新天商贸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广告费总金额为11439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月1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79万元、201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79万元、2014年1月1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929500元、201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广告费29295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机场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起止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新天商贸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广告费206万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了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广告费73万元,两笔共计279万。被告新天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向原告机场传媒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58000元。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6月25日解除了与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新天商贸公司尚欠原告机场传媒公司广告费5719500元。2014年6月15日前被告新天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机场传媒公司的广告费2929500元,原告机场传媒公司未主张。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租赁原告机场传媒公司的广告位投放广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机场传媒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机场传媒公司自认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故279万元广告费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2929500元广告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从其承担的违约金中扣减。原告机场传媒公司要求被告新天商贸公司支付电费569682.25元,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天商贸公司经我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机场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5719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145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机场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旭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