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隧道S25标段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24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泾河源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一环路金鸡岭脚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3704262R
法定代表人:吴岳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隧道S25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香水镇新月村。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金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路桥公司)、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隧道S25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海南路桥公司S25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全有,被告禹满仓、禹灵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苗木损失费48140元及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路桥公司承建泾华高速隧道期间,设立了S25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建设隧道挖出的渣土随时堆积到河道,使河水改变方向,流入我栽植云杉树苗的地里,使我的苗木长期浸泡在水中,造成苗木大面积死亡,我找被告协商时,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出庭证言;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份。
二被告辩称,首先,我们作为施工方一切施工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对于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不是我们来做的,苗木赔偿应当由征地拆迁方按照征地拆迁价格进行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土地积水苗木死亡不是我方路基修建的原因,而是原告村委会修建的排水沟没有预留出水口导致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
本院依职权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原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查,证人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海南路桥公司承包修建S25泾华公路,在××镇段时,修建的路基将该村一处积水滩流出的水流堵塞,导致该水流改变流向后流入原告承包地内并形成积水,致使原告部分苗木被淹死亡。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苗木死亡与被告修建路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对于焦点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确定被告修建路基致使该村之前的积水滩水流流向发生改变而流入原告承包地,造成原告承包地积水、苗木被淹死亡的事实,因此足以认定原告的苗木死亡与被告修建路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焦点2,对原告主张被告海南路桥公司赔偿苗木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海南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树苗被淹死亡受到损失,故被告海南路桥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加之原告承包地内目前仍存在积水和淤泥,人与车辆无法进入该承包地内移植剩余苗木,因此可以认定剩余存活苗木将会因无法移植而死亡的事实将客观存在,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中已死亡苗木和无法移植苗木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之和计算确定,原告该部分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仍有部分苗木被他人挖掘机铲除而主张由被告海南路桥公司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海南路桥公司S25项目部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案涉公路并非该被告施工,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路桥公司提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苗木损失费36140元及司法鉴定费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