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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7民初446号
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杨国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龙师,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言,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一环路金鸡岭脚下。
法定代表人:王家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关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方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委5号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良,东方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娟,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方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以涉案工程需通过政府部门审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668.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34.42元,由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7834.4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长王小娟
人民陪审员陈子伟
人民陪审员陈诗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拾梅
书记员陈嘉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