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泰和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三亚市一环路金鸡岭脚下。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海南路桥公司支付固***公司剩余工程款90267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增加4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南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固***公司为海南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桥梁桩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施工设备。工程的设计量为862155元,但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时按照实际施工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固***公司完成施工后,经核对实际施工量,共计产生施工费用为961388元。但是双方在付款过程中发生争议,海南路桥公司一直对剩余的款项拖欠不予支付,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海南路桥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向固***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定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设计量的基础上增加40000元施工费用。一审庭审中,海南路桥公司认可依据工程的设计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862155元,但对于由**签字的工程实际施工量不予认可。但是庭审中,海南路桥公司明确认可**是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具有核算工程量并进行结算的工作权限,同时也认可***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系**的上级领导。海南路桥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能够证实***系涉案工程现场的相关负责人员,因此其就施工事宜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即能够代表公司。庭审中,固***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就是同***签订的,因此对于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在设计量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0000元应当视为对海南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基于上述事实,即使本案不支持固***公司关于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为961388元的诉请,也应当按照海南路桥公司同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总工程款为902155元。扣除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部分,海南路桥公司至少应当欠付固***公司工程款共计90267元。一审判决依据设计量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明显不当。
海南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通过固***公司向海南路桥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数额为862155元,海南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811888元,所欠付数额为50267元,固***公司要求额外支付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就内容而言无法证实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具有关系,且该补充协议没有海南路桥公司签章,***并非海南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其出具的补充协议海南路桥公司不予认可。
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海南路桥公司立即给付固***公司工程款1495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由海南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固***公司与海南路桥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海南路桥公司承建的S25泾源至**(宁甘界)公路泾河源至双疙瘩梁段A1合同段内所有桥梁桩基的装备钻具、装、拆、移钻机及钻机转点、试装、钢护筒制作、安放、起拔、造浆、成孔、混凝土灌注、泥浆及钻渣就近弃运处理等人工配套辅助工程承包给固***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款;直径1.2米桩径单价58.8元/米,直径1.4米桩径单价73.5元/米,直径1.6米桩径单价84元/米,直径2.0米桩径单价121.8元/米,有效桩长按实际成桩长度计算;每月中旬由固***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工程及有关资料,双方共同对已完成合格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待业主将该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海南路桥公司后,由海南路桥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单价计算费用的70%支付,剩余工程款待桩基全部施工完成并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扣除相关材料供应款项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后7日内支付固***公司,固***公司需向海南路桥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工程量以固***公司按质量标准施工完成并检验合格的实际计量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海南路桥公司租赁固***公司直径1.2米至2.0米旋挖钻机8台,单价235.2元/米至487.2元/米不等,租赁期限4个月,工程量按实际成桩长度计算。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实际完成工程进行计量及结算,固***公司向海南路桥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3张,工程款总额862155元,海南路桥公司先后支付固***公司6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借支167850元,扣除海南路桥公司燃油等费用34038元,剩余工程款50267元海南路桥公司未支付。现固***公司起诉要求海南路桥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49500元及利息,并由海南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固***公司与海南路桥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和《设备租赁协议》各一份,海南路桥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劳务交由固***公司进行施工,并租赁固***公司设备在该工程施工中使用,由海南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固***公司工程款和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其共同服务于海南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可一并处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固***公司按照约定的工作内容与要求为海南路桥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也依约定向海南路桥公司提供了工程建设所需设备,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海南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固***公司给付工程款和设备租赁款,其未全额向固***公司给付工程款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固***公司要求海南路桥公司给付149500元欠款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海南路桥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全额给付固***公司欠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海南路桥公司自2017年4月5日起对固***公司机械设备租赁4个月,海南路桥公司支付固***公司工程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9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2月1日;根据以上时间节点,固***公司要求海南路桥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海南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固***公司工程款、设备租赁款共计50267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固***公司负担1136元,海南路桥公司负担5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固***公司与海南路桥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和《设备租赁协议》各一份,海南路桥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劳务交由固***公司进行施工,并租赁固***公司设备在该工程施工中使用,由海南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固***公司工程款和租赁费。固***公司按照约定的工作内容与要求为海南路桥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也依约定向海南路桥公司提供了工程建设所需设备,海南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固***公司给付工程款和设备租赁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实际完成工程进行计量及结算,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工程量已经无法测量。一审法院根据固***公司向海南路桥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确定工程款总额862155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款是按照设计的工程量加上设备租赁费计算得来。固***公司再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应付工程款、设备租赁费共计862155元正确。现双方争议的系案外人***是否有权代表海南路桥公司与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固***公司是否有权根据涉案补充协议向海南路桥公司主张除862155元外的40000元。固***公司主张***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在涉案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对海南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协议中增加的40000元工程款海南路桥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中未加盖海南路桥公司的印章,***是否是涉案工程海南路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否有权代表海南路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已被修订,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妥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固***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固***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