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拖欠工资及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2017年、2018年工资由上诉人公司发放,从而证明其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是因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制作工资表,上诉人公司在其公司设立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为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工人员代付工资。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在其公司设立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为其发放了工资。且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2019年之前被上诉人***工资均由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制作工资表,然后由上诉人公司在农民工工资账户发放。故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其工资在上诉人农民工工资账户中发放,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一审依据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68909元,一审被上诉人***提交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制作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表上诉人公司不予认可,且一审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交2019年1月至12月是否存在用工的情形下,一审认定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而上诉人公司支付168909元工资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无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或者与被上诉人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条件,应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劳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