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4民初1726号
原告:**,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2,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路桥公司”)、海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南路桥公司申请追加**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海南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之间为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168909元;3、被告赔偿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赔偿金总额的100%,即168909元;4、请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从2020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至2020年10月,计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中标宁夏泾源县境内泾河源至双疙瘩梁段高速公路施工项目,2017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海南路桥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隧道测量工作,至2020年10月,月工资18000元。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018年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银川中山北街支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将原告工资结清。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海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层层签字认可上报后,被告故意拖欠。2020年1月至10月未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共计180000元,仍然拖欠。2020年10月22日,原告已经通过仲裁程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8年工资发放流水三张;3、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一张;4、工资表复印件二张;5、泾劳人仲不字(2020)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被告海南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其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属**劳务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受**劳务公司管理考核,每月工资由**劳务公司确认,其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属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告工资是**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原告工资是**劳务公司委托我公司代发;3、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证明与我公司个人交易记录,加之原告缴纳个税也属正常;4、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被告**劳务公司制作,也证明原告系被告**劳务公司所聘,所欠工资是**劳务公司所欠;5、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的请求,事实上自2020年1月新冠疫情爆发以来,该工程全面停工,5月复工复产,原告并未付出劳动,该请求无依据,应当向**劳务公司主张。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海南路桥公司职工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非被告海南路桥公司员工;2、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和**劳务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人员由**劳务公司管理。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是2017年海南路桥公司招聘的,我公司的合同是2018年7月签订的,是2018年8月进入该工地的。海南路桥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拖欠的工资数额属实,不知道什么原因,海南路桥公司卡了四五个人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工资表是我们公司做的,工资是由海南路桥发放的。
被告**劳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质证并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交易明细清单三张、农民工工资表二张、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一张、泾劳人仲不字(2020)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交易明细清单三张中,证明原告工资系被告海南路桥公司2019年1月和8月集中发放14个月工资,其中2019年1月集中发放11个月工资,且该交易明细注明“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缴纳了2019年工资收入所得税;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工资表中,结余工资合计168909元,对此,二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海南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南路桥公司职工工资表四份、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经法庭质证并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被被告海南路桥公司雇佣为其承建的泾源县境内泾河源至双疙瘩梁段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技术员,从事该项目隧道测量工作,原告为被告海南路桥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劳务至2019年12月。由于被告海南路桥公司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劳务公司负责造表,并报被告海南路桥公司发放。原告2017年及2018年的工资已经全部向原告发放,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68909元,经被告**劳务公司造表上报被告海南路桥公司后,被告海南路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自2020年起,原告未向被告海南路桥公司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和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关系,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只体现的是经济关系,除工资外无保险、福利等待遇,也无人身附随关系;2、等价、有偿原则,工资收入不定额,体现按劳分配原则;3、工资给付不具有规律性,往往定期给付或者一次性给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之间,体现的只是经济关系,除给付工资之外再无其他如保险、福利等待遇,工资每月不定额,从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也不是按照每月定期发放,多为一次性发放。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之间关系符合以上特征,属劳务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之间为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请求赔偿拖欠工资赔偿金总额168909元,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工资18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应当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对此被告**劳务公司予以否认,被告海南路桥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168909元,被告**劳务公司已经造表上报被告海南路桥公司,被告海南路桥公司拒绝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海南路桥公司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8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负担3027元,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车琴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