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经过偿还之后在2017年5月16日尚欠原告46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陈立峰签字确认。对此欠款,原告屡经催要,被告不能偿还,为此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16日陈立峰所打收据;

2、建筑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过程和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

被告公司一直向原告借款,经过部分偿还之后在2017年5月16日经过双方对账,尚欠原告***46500元,当时用一张收据写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日期是在2017年5月16日,内容为今欠***46500元,欠条上所写的现金二字系原告给付被告的46500元的方式是现金,我方主张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面手书部分的字全部系陈立峰所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期内借款利率做出约定。

被告建筑公司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应承担缺席审理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审核分析原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峰向***出具收据,内容:入账日期:2017年5月16日,今欠***46500元,收款方式:现金。建筑公司至今未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为收据,收据所反应的实质内容为欠款,原告主张形成欠款的基础关系是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出借方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因此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和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由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

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