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1民初2972号
原告:辛集市前营乡后营学校。住所地: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顺城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辛集市前营乡后营学校与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前营乡后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前营乡后营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5055.41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退回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快递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原告所属的辛集市前营乡***完全小学(**封教学点)附属幼儿园综合楼工程项目建没,中标金额1200783.09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与“辛集市前营乡***完全小学(**封教学点)”,按辛集市编办批复现已更名为辛集市前营乡后营学校(**封教学点)签定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应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如期完工,且在2017年5月项目主体完工后停止了继续施工,致使该项目至今不能交付使用。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批次拨付了工程款,项目主体完工后已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5%累计拨付工程款900587.32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其施工工程量价值815531.9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2.1款第(5)项、第(7)项之規定,被告已形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原告決定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同年3月20日又向其送达了《关于退还前营乡后营学校**封教学点综合楼项目工程款的通知》,要求被告接此通知后签字确认并立即办理款项退还事宜。被告均在上述书面通知上盖章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多余款项合计为85055.41元。
原告认为,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取的款项合计为85055.41元,事实清楚,被告推托不退于理于法不通。为实现上述诉讼请求,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说的多支付的工程款8万多元从何而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总造价金额是1200783.09元,证明该工程项目约定的竣工时间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辛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辛编办(2016)18号关于调整市教育局下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证明原告名称由辛集市前营乡***完全小学撤并入辛集市前营乡后营学校;
3、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被告到2017年5月主体完工停工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值815531.91元;
4、2018年3月19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原告为其送达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不能如期完工,导致原告根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5、2018年3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原告向其送达的关于退还前营乡后营学校**封教学点综合楼项目工程款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5055.41元,被告表示确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018年3月19日被告盖章确认了原告为其送达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2018年3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了原告向其送达的关于退还前营乡后营学校**封教学点综合楼项目工程款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5055.41元,被告表示确认没有异议。故原、被告欠款数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并同意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前营乡后营学校多支付的工程款85055.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