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282民初1557号
原告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城公司)与被告桦甸市汇和金能源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金公司)、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汇和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百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和金公司、保城公司、百姓公司三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保城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百姓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汇和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应给付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已三年之久,并且百姓公司已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可以推定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百姓公司应继续履行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百姓公司不同意继续垫付,但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和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百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不应由其给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保城公司要求汇和金公司给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汇和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城公司所请求的从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部分,因保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验收和交付的具体时间,因此,利息起点时间无法确定,只能按保城公司的起诉时间2020年8月5日为起点计算利息,同时其所要求的月利率2%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保城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汇和金公司和百姓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汇和金公司、保城公司、百姓公司三方签订了桦甸百姓城市广场污水源热泵项目污水隐退水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4日三方又签订了人民路污水引水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2017年9月29日三方又签订了污水引退水水井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上述三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均约定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给付工程款,工程款由百姓公司先行垫付后,从汇和金公司的配套费中扣除。保城公司收到百姓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是120万元,还差50万元没有给付。
一、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50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书记员 刘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