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82执异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某,男。
被执行人: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
在本院执行徐某与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城市政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某不服本院(2019)吉0282执恢139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称,贵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吉0282执恢1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贵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吉0282执恢139号民事裁定书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式和方法不明确,也肯定是错误的。被异议人没有按照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异议人执行款,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异议人迟延履行金,贵院执行人员不作为,不给异议人执行案件,糊弄异议人对有给付能力的被异议人不去强制执行,导致案件一再拖延执行期限。贵院应当按照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期限,从逾期之日起依法计算迟延履行金,但贵院没有依法给异议人计算迟延履行金,导致异议人少得执行款23210.48元。二、异议人多次与原执行员沟通协商解决异议人提出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问题,原执行员执意让异议人同意按照2014年8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异议人不予认同。法不溯及既往,在2014年8月1日之前被异议人应当给付异议人的迟延履行金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何不给异议人一份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明细表?是依据什么计算出来的?三、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迟延履行金计算一览表”,为何贵院的办案人员不给异议人一个合理的解释,并指出异议人提交的“迟延履行金计算一览表”哪里计算的错误?如果异议人提交的“迟延履行金计算一览表”中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的方式方法没有错误,为何不支持异议人的申请要求?在此,异议人要求贵院给异议人出具一份书面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表”,让异议人心里彻底明白到底法院是如何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吉0282执恢139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对(2019)吉0282执恢139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继续执行,并责令被异议人给付异议人执行款23210.48元。
保城市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徐某与保城市政公司(原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2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10000元,于2002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22000元于2003年7月1日前给付;二、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及桦甸市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保城市政公司给付徐某10000元。2003年3月19日,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市政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徐某申请登记立案保留债权。同日,本院为徐某出具了(2003)桦执备字第24号登记立案保留债权凭据。2007年6月13日,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7500元、迟延履行金7373.70元,合计14873.70元。2008年7月8日,徐某申请恢复执行(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592.70元,其中赔偿款7500元、迟延履行金7373.70元、执行费719元。案件恢复执行后,市政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给付徐某2000元、2010年2月12日给付徐某3500元、2012年2月29日给付徐某7754元,三笔共计13254元。
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7)桦民执字第2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后因徐某提出执行异议,因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吉0282执异7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07)桦民执字第2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案恢复执行后,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吉0282执恢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同时载明“市政公司分三笔交来的13254元执行款,应先偿还徐某申请2008年7月8日之前迟延履行金,然后再偿还徐某2008年7月8日申请执行的7500元赔偿款后期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最后再偿还赔偿款。市政公司分三笔交来的13254元执行款,偿还徐某申请执行的2008年7月8日之前迟延履行金7373.7元后剩余5880.3元(计算过程:13254元—7373.7元)。以赔偿款750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8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的迟延履行金为3431.65元。市政公司分三笔交来的13254元执行款—7373.7元(2008年7月8日之前迟延履行金)—3431.65元(以赔偿款750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8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的迟延履行金)=2448.65元。市政公司分三笔交至本院的13254元执行款剩余2448.65元偿还徐某申请执行的赔偿款7500后,赔偿款还有5051.35元未偿还。所以,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迟延履行金应以5051.35元为本金计算,通过计算得出该部分迟延履行金未2794.99元。2016年11月4日,市政公司将执行款8565.64元(其中赔偿款5051.35元、迟延履行金2794.99元、执行费719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7月8日,徐某申请恢复标的额为15592.70元,其中赔偿款7500元、迟延履行金7373.70元、执行费719元,其提供的迟延履行金计算一览表中关于2002年12月31日至2008年7月的迟延履行金计算结果,未提供证据佐证,亦与其申请执行内容矛盾。本院(2019)吉0282执恢139号民事裁定书已载明迟延履行金计算数额,保城市政公司足额交付了执行款,本院依此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程序合法,故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巩建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