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延边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建筑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6533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16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新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延吉市新兴街道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北**同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延吉市人民政府新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兴街道办事处)、延吉市新兴街道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天宇建筑公司、新兴街道办事处、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的损失142226.42元;二、天宇建筑公司、新兴街道办事处、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中旬起,天宇建筑公司对由新兴街道办事处负有管理、养护责任的***居住无物业管理小区内敞开场地路面硬化及雨污水管道施工作业,天宇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2020年8月29日晚19时30分许,***从自家出门扔生活垃圾时被天宇建筑公司施工的下雨污水管通道口处放置的凸起砖头羁绊,跌倒在居民生活垃圾桶旁雨污水通水管口处的凹坑里。当时因天黑且无法预见放置垃圾桶边的雨污水口边有建筑垃圾,***跌倒后剧烈疼痛无法站立、呼救被邻居发现后送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X光检查疑似**跟骨骨折伴跟骰、跟距关节脱位,2020年9月7日经CT复查确认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伴跟骰、跟距关节脱位。因疫情医生建议居家保守治疗,但经保守治疗**跟部始终不消肿。2020年9月14日***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经**跟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异体骨植骨、钢板固定手术。因疫情住院治疗4天,经医保核销后个人支付8271.32元,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0188.62元。期间***的家属找到天宇建筑公司、新兴街道办事处、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赔偿事宜,天宇建筑公司以小区内路面硬化、雨污水管施工均由其出人、出资,不应承担责任,新兴街道办事处、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小区内公共场地雨污水通水管不是其所有、负责管护为由拒绝赔偿。***认为本案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天宇建筑公司、新兴街道办事处、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天宇建筑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未遵循施工现场安全规定,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违反市政雨污水管道施工规范(八:雨水口及支管施工;1.雨水支管及雨水口待水稳层铺筑完之后才可以开挖。2.施工工序:(1)雨水支管:测量放线→沟槽开挖→管道基础施工→管道安装→满包封浇筑(2)雨水口:测量放线→雨水口基坑开挖→基础浇筑→井室砌筑→水泥砂浆抹面→井室周围肥槽回填→井圈浇筑一雨水篦子安装),未对雨污水管通道口雨污水聚集的凹坑进行基坑开挖→基础浇筑→井室砌筑→井圈浇筑→雨水篦子安装,应承担***所受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敞开无物业管理的公共场地路面管理、维护人应为新兴街道办事处,小区内的公共雨污水通水管的权属人应为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兴街道办事处、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尽到养护、管理责任,未对天宇建筑公司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应承担***所受伤害的次要赔偿责任。***因本次伤情误工至今。现致***受伤的雨污水管道口的雨污水聚集的水泥凹坑处仍存有凸起的建筑垃圾红砖、凹坑近20cm深,给生活在本小区的广大居民留有深深的安全隐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天宇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排水沟及其支固构件(凸起砖头),均非我方施工。按照延吉市城区环境改造项目整体部署,***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至10月2日,对民和社区环境进行改造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小区铺设彩砖,局部路面施工混凝土、边石施工、台阶修复,一层外墙涂料及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前路面,停车场铺设沥青。***所称雨污水管道作业并未在此次民和社区环境改造项目范围内,而***所称突出砖头系原施工单位浇筑于排水管的支固构件。作为常住该小区的业主***对此次环境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涉案雨污水管道作业非***建筑公司施工也是明知的;二、***人身损伤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之后,故其案由不能适用地面施工损害纠纷。根据施工进度,2020年8月21日,施工单位对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门前道路及停车场铺装5cm沥青。施工单位于当日下午2点开始至4点结束施工。施工结束后经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监理单位当场检验合格后即交付使用。***人身损害发生于2020年8月29日,即天宇建筑公司完成涉安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之后,故其案由不能适用地面施工损害纠纷;三、***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过失。***在该小区居住多年,对该小区没有物业管理,没有夜间照明,涉案排水沟及其排水管、支固构件(突出砖头)应该是熟悉的,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于漆黑夜出行倒垃圾,对其行为也应负有相应责任;四、除***本人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其被“凸起砖头”羁绊,跌倒在排水沟引起损害及雨污水口边放置建筑垃圾。基于以上,请求法庭做出公正裁决。 新兴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因此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新兴街道办事处即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以新兴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对新兴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确是在此受伤地点(新兴街道民和社区北宁委9组2单元北侧排水沟)摔倒;二、***主张的事故发生地,应属于其居住楼房的业主们共用排水设施或是市政管理。综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宇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对新兴街道民和社区环境进行改造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小区铺设彩砖,局部路面施工混凝土、边石施工、台阶修复,一层外墙涂料及民和社区办公楼前路面、停车场铺设沥青。根据施工进度,天宇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对民和社区办公楼前道路及停车场铺装5㎝沥青,其中包括雨污水管道上面的沥青铺设工作。2020年8月29日晚,***从其居住的位于延吉市民和社区北宁小区院内的住处下楼仍垃圾时,踩到浇筑在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前雨污水管通道口处的砖头,进而滑到该雨污水管通道口处的凹坑里,导致其摔倒受伤。当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X线所见:**跟骨骨皮质不连续,跟骨与骰骨、距骨间隙增宽,印象:考虑**跟骨骨折,伴跟骰、跟距关节半脱位。***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1150.40元;2020年9月14日,***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271.3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门诊医疗费60元,共计8331.32元;2020年9月8日、2021年4月29日,***到延吉市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2元;2020年10月5日,***到延吉市***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元,并到延吉市方淑珍个体诊疗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200元。 2021年11月3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期评定二百四十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九十日;4.被鉴定人***的左跟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壹万一仟元。此次鉴定,***向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提供)、延边大学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现金收入凭单、延吉市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吉市***医院收据、延吉市方淑珍个体诊疗所收据、照片及施工日志(天宇建筑公司提供)、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所[2021]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天宇建筑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平面图、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环境改造项目由其施工,但涉案排水沟及支固构建(凸起砖头)非其施工,但***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伤时***建筑公司施工的雨污水管通道上方的沥青铺设工作已经结束。虽然该沥青铺设工作已经结束,但雨污水管通道口处仍存在凹凸不平的情况,且其周围的其他附属施工也尚未结束,即施工现场仍存在安全隐患。天宇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其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合理的安全措施,***亦被上述施工所遗留的安全隐患造成损伤,故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该涉案小区的居民,熟悉该小区周围的环境,亦知晓上述施工情况,且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天宇建筑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60﹪的责任;***要求新兴街道办事处及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管理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主张的医疗费10763.72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150.40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8331.32元+延吉市医院门诊医疗费22元+延吉市***医院医疗费60元+延吉市方淑珍个体诊疗所医疗费1200元),系其就医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日×4日)、残疾赔偿金66792元(2020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96元×20年×赔偿比例10﹪)、误工费35949.60元(2020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9.79元×240日)、护理费13481.10元(2020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9.79元×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左跟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综上,天宇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57114.57元(医疗费107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误工费35949.60元+护理费13481.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140286.42元,140286.42元×责任比例40﹪=56114.57元,5611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7114.5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11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负担958.07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