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骄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巨鹿县骄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591行初66号
原告巨鹿县骄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城新华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德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尹金平,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鹿县。
原告巨鹿县骄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骄阳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尹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9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马贵臣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骄阳建筑安装公司诉称,马贵臣系第三人尹金平丈夫、原告单位技术负责人。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就其单位仓库、围墙建筑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负责人于2017年12月18日上午去马贵臣家中安排其去位于阎桥村北的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对工程施工做预算。马贵臣称当日上午有事,原告单位负责人让其下午去查勘。当天下午4时多,马贵臣从家中出来赶往现场查勘,在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门前被崔士勇驾车撞伤,后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27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士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贵臣无责任。马贵臣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应对其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却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9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骄阳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骄阳公司营业执照。2、杨德平身份证。3、马贵臣的劳动合同。证明:马贵臣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施工协议。证明:死者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死者的工作地点。5、事故认定书。6、门诊病历。7、马贵臣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的划分,马贵臣死亡的事实。8、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巨鹿县人社局)分别对杨德平、马秋仓、马华彬做的询问笔录。9、证人杨德平、尹金平、马某1、马某2证明。证明:马贵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证据5证明马贵臣的死亡是因公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10、照片三张。证明:马贵臣死亡的地点,进一步证明马贵臣没有进入大门是为了现场查勘。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结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证人马某3的出庭证言。证明马贵臣出事当天中午在证人家中吃饭,提及下午出去查勘现场。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马贵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巨鹿县人社局提出马贵臣工伤认定申请,称马贵臣是其单位技术负责人,2017年12月18日16时左右,从自家步行到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去看工程,约17时左右步行至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门口被一辆由西向东高速行驶的汽车撞伤,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补正有关材料后,巨鹿县人社局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了马贵臣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16时左右,马贵臣饮酒后沿邢德线公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至邢德线54公里+5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申请称马贵臣去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看工程,无有效证据支持。据此,马贵臣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第(五)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马贵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下达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9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诉称马贵臣事发当日去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做工程预算无有效证据支持。(一)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德平在工伤认定期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原告在申请马贵臣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杨德平一份证言,该证言说其要求马贵臣在事发当日下午去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看工程。但在巨鹿县人社局对其调查时却未提及,仅称:“可清牧业这儿有个活儿,你到那儿看看吧。”马贵臣则回说:“我上午没空,家里有事儿,我抽时间去吧”。从两人一说一答中,可以确认杨德平未要求、马贵臣也未答应事发当日下午去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看工程;再者,依据巨鹿县人社局调查笔录,事发当天上午杨德平、马华彬二人先后到过马贵臣家,但马贵臣未向二人提及此事,不合常理;第三,事发当日上午马贵臣、马华彬二人原本准备去要账,只是当日是马贵臣父亲祭日而作罢,且事发当日上午马华彬去马贵臣家,马贵臣并未提及下午要去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看工程活。据此可以确认,马贵臣事发当天下午去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看工程的事实不存在,杨德平的证言不应采信。(二)马贵臣事发当日下午去看工程的说法不成立。依据巨鹿县人社局对可清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马秋仓的调查笔录,马秋仓与马贵臣不认识也无联系方式,事发当日下午马贵臣也未与马秋仓联系。按照可清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可清牧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是建设仓库和围墙。依据巨鹿县人社局调取的马贵臣事故现场视频,事发当天17时左右,马贵臣酒后步行至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门口,其在门口未作停留继续向西步行。再者,按照建筑常识,查勘建设项目工程量,至少要与建设方沟通,了解建设方工程质量要求、资金情况,如仓库的面积、围墙的长度、高度等基本资料,而这些基本情况的了解,只能通过建设方即可清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了解。也就是说,马贵臣根本无法单独完成查勘工程量的工作。据此,原告诉称马贵臣事发当日下午去看工程不符合常识,且无有效证据支持(仅有杨德平的孤证,且前后不一),其说法不应支持。(三)马贵臣事发当日去看工程的事实不存在。依据调取的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监控视频,事发当日下午,马贵臣的确出现在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门口,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去看工程。从视频查明的事实确认,马贵臣事发当日下午到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门口并未停留而是继续西行,无任何迹象显示马贵臣要进入可清牧业公司看工程。经了解,至今所谓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仍未施工,被告有理由怀疑该施工项目根本不存在。据此,事发当日马贵臣去看工程的事实不存在,真相是该人酒后行至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门口西侧发生了意外事故。综上,被告作出马贵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程序部分: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初步认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11、申请材料正证告知书及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部分:4、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5、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6、死亡医学证明书。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施工协议及单位证明。9、门诊病历。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照片。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3、U盘一个,预施工现场及事故现场图。证明:不予认定马贵臣工伤事实清楚。
第三人尹金平述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尹金平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证据1不认可,并且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证据2的结论不认可。对证据3、4、5、6、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质证意见如下:巨鹿县人社局调查的笔录和原告证据可以认定马贵臣2017年12月18日下午确实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德平的安排下去所要施工的现场。杨德平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当天上午其去马贵臣家中让马贵臣上午去施工的工地现场查勘,马贵臣称上午家中有事不能去,答应下午去施工的现场进行查勘。马华彬在调查笔录中称在马贵臣去世之后杨德平称让马贵臣当天上午去工地,为什么当天上午没有去,下午去了工地。马秋仓的调查笔录称他不认识马贵臣,马贵臣也没有跟他联系,这是符合常理的。因为马贵臣是原告公司的职工,马秋仓是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的,所以马贵臣去施工现场进行查勘无需和马秋仓直接联系。被告根据这几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各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通过原告的证据证明马贵臣去工地现场查勘工程如何施工情况的事实不真实,从事故现场截图上看马贵臣只是路过此地,并没有到厂区进行查勘。证人马某3只能证明马贵臣在其家中的情况,不能证明马贵臣下午是去公司干活时发生交通事故。从卷宗上看因此项工程施工非常紧急才安排马贵臣到施工现场查勘,但到目前为止此项工程还没施工,其他意见同答辩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贵臣系原告骄阳建筑安装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骄阳建筑安装公司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协议,由骄阳建筑安装公司为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修建仓库、围墙。2017年12月18日,马贵臣受骄阳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平指派到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查勘现场。当日下午15时56分许,在邢德线54公里+550米处,马贵臣沿公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时,被崔士勇驾驶冀E×××××小型轿车撞伤,马贵臣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贵臣无责任。2018年1月12日,骄阳建筑安装公司向巨鹿县人社局提出马贵臣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9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贵臣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另查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无围墙,仅有一简易大门,骄阳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为该公司修建围墙及仓库。马贵臣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大门东侧。
本院认为,根据马贵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视频监控,可知马贵臣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附近,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原告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均能够证明马贵臣系受单位指派到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查勘现场并作施工预算。被告无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对马贵臣系受单位指派外出履行查勘现场工作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贵臣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9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