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5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563227049P。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女,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鹿县骄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城新华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德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彪,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金平,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鹿县。
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贵臣系原告巨鹿县骄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建筑安装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骄阳建筑安装公司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协议,由骄阳建筑安装公司为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修建仓库、围墙。2017年12月18日,马贵臣受骄阳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平指派到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查勘现场。当日下午15时56分许,在邢德线54公里+550米处,马贵臣沿公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时,被崔士勇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撞伤,马贵臣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贵臣无责任。2018年1月12日,骄阳建筑安装公司向巨鹿县人社局提出马贵臣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9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贵臣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另查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无围墙,仅有一简易大门,骄阳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为该公司修建围墙及仓库。马贵臣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大门东侧。
原审认为,根据马贵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视频监控,可知马贵臣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附近,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原告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均能够证明马贵臣系受单位指派到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查勘现场并作施工预算。被告无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对马贵臣系受单位指派外出履行查勘现场工作职责的事实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贵臣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9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马贵臣在事发当日是受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德平的指派去查勘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马贵臣是在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门口的东侧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其行走的方向是自西向东,已经走过可清牧业大门,并未拐向厂区,而是径直向东,这与到可清牧业有限公司查勘工程的主张不符。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接到查勘工程的联系电话,只有杨德平主张马贵臣当天是受其指派查勘工程,但杨德平的证言无法采信。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骄阳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发时马贵臣受骄阳建筑安装公司指派去巨鹿县可清牧业公司查勘工程情况,在马贵臣到达该公司门口正在对围墙工程量查看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马贵臣无责,这一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马贵臣所要查勘的工程包括修建仓库和围墙,其到达现场后在厂子周围查勘围墙情况属于很正常的工作和行为,因此,上诉人应作出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尹金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马贵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根据骄阳建筑安装公司与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骄阳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马贵臣当天是受单位指派到巨鹿县可清牧业有限公司查勘现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贵臣无责任,故马贵臣的死亡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邢台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爱群
审 判 员 赵文志
审 判 员 李智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张琪
书 记 员 尹旭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