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23民初1912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翔鹏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能公司)与被告甘肃翔鹏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9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14560.2元,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水电站介入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水电站上网线路,××寺变至×××水电站专用间隔的工程总承包工作。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监理、前期、施工、设备及主材采购;工期为2010年5月,合同总价款9390000元。后原、被告就此达成《×××水电站介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签订5日内向原告支付协议工程款的50%,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供电之前支付剩余50%。依原工程价款及补充协议增加的费用,本工程价款变更为10270000元,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1年9月6日验收合格并带电投运。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95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
被告翔鹏公司辩称,欠工程款595000元属实,但被告至今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特别是电站土地征收相关资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倚能公司与被告翔鹏公司签订《×××水电站接入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水电站上网线路,××寺变至×××水电站专用间隔的工程总承包工作,“……3.1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3.1.1工程设计:……3.1.2工程监理:……3.1.3工程前期:负责办理路径协议、图纸审查、杆塔征地、青苗赔偿等。3.1.4工程施工:……3.1.5设备及主材采购:……3.1.6竣工验收:……”,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总承包费用939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水电站接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工程线路改线设计变更增加的铁塔的征地手续、基础井桩施工、铁塔拆移、组立,……该部分的完工验收及对外协调等所有工程费用,按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一次包干。……二、本工程原合同价9390000元,加上本协议增加的费用880000元,本工程总包合同工程费变更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柒万元整(10270000.00元)。三、本工程完工日期:定为2011年7月25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网发电。……”。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9月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带电投运。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9675000元,剩余595000元至今未付。工程竣工后,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承包工程后,将杆塔征地、青苗赔偿等承包给合同外一家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未向原告提交杆塔征地、青苗赔偿等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向被告移交不包括征地手续在内的相关竣工资料,被告拒绝接收。
上述事实,有协议、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站接入工程总承包合同》、《×××水电站接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9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不仅应向发包人交付建筑工程实体,还应向发包人交付建筑工程有关的技术档案和资料,这是其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水电站接入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4.4.8负责竣工工作和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因原告工程范围包括“3.1.3工程前期:负责办理路径协议、图纸审查、杆塔征地、青苗赔偿等。”,故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括杆塔征地、青苗赔偿的相关手续。据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9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移交包括杆塔征地、青苗赔偿相关手续在内的竣工资料,原、被告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总承包价为1027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675000元,剩余595000元未履行,未履行部分仅占总工程款的5.79%,原告自2011年工程竣工至本案庭审时尚不能移交包括杆塔征地、青苗赔偿相关手续在内的竣工资料,而相关资料、手续关系被告建筑工程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故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互负的债务构成对价,被告在原告未向其履行移交相应资料、手续的义务时,有权拒绝原告要求履行给付工程款595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部分辩称,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源
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陆海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佳琪